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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撤回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李某某的爱人王某卿在连霍高速巩义段施工时被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货车当场撞死,发生交通事故后,柳志强逃逸。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柳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三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请求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8时48分,柳志强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核载9.8吨,实载16吨)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与该路段施工区王某卿、季伟强发生碰撞,并刮擦豫x号高速公路施工车辆,造成王某卿当场死亡、季伟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柳志强驾车逃逸。2010年3月2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巩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为了取得三原告的谅解,柳志强、×××在本院审理柳志强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过程中,与三原告签订协议,柳志强、×××一次性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同意协助三原告向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柳志强驾驶的车辆属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许昌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经查王某卿系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4806.95元/年×20年)元;2、丧葬费。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丧葬费应为x(x元/年÷12月×6月)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卿在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其受害程度、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综上,此次事故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失为x元,此三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因该费用已超出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的x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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