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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是某人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二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年租金为15,000元(人民币,下同),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现双方合同期届满,但被告事先未提出续租意向,截止2010年5月28日,被告仅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25,000元,之后的租金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曾于2010年5月9日发函通知被告,但被告未予理睬。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村(原XX村)东至围墙、南至原告房屋墙面、西至围墙、北至XX港河面所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堆放物迁移;判令被告支付至2010年4月10日止欠付的租金26,250元。对此,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给被告的通知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称之事实。

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提出续租的意思表示,收到原告函后也曾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但未果,租赁期间被告搭建了建筑物,合同也约定被告有租赁优先权,原告不愿续租的理由不充分,如原告不愿续租会对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要求续租原告的土地而驳回原告的诉请。对此,被告提供双方曾协商过的证明一份。

经原、被告的质证、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10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东至围墙、南至XX房屋墙面,西至围墙,北至XX港河面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公共场地作为出入通道;乙方不得擅自转租土地使用权,但有权改变经营内容;乙方租用土地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土地上建造房屋,如遇动迁等不可抗拒因素,地面物品包括建房的补偿归乙方,三年之后双方另行协商有关事宜;租期为三年即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合同约定租期届满,乙方有权优先续租本土地;双方商定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年租金为15,000元,由乙方于每年的4月9日交纳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签约后,被告使用土地,并在土地上搭建有关建筑物,并向原告给付了租金20,000元,租期内欠付原告租金25,000元。2010年5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并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等。因被告未给付租金,也未按原告通知内容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起诉后,双方对续租土地与否等进行协商,因原告不同意续租及认为被告对建筑物作价给原告要价过高,而未能协商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法律规定,租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之事实无异议且无正当理由,况且双方约定的合同租期已届满,虽被告认为双方曾协商续租事项,但合同的续订系应由双方合意,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前提下,被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续约,于法无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合同期内欠付的租金25,000元及自2010年4月10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依年租金15,000元按日计的租金及使用费。至于庭审中被告所述的搭建建筑物等事由,因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明确的诉请,故本院不作处理,双方自可另行协商或由被告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至2010年4月9日止欠付的租金25,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向原告XX租赁的本案系争租赁处迁出,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XX;并由被告承担自2010年4月10日始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15,000元按日计付的租金及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6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军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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