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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帅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略)申请调取证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帅某某经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贺××,帅某某谎称能够为贺××办理位于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X平方米的土地转让手续。2009年5月7日,帅某某与贺××、黄××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关于湖东办事处五星街居委会2500余平方米开发工程项目,因帅某某资金缺口大,经协商,帅某某将此项目开发权转让给贺××、黄××开发。2009年5月至7月,帅某某以需要疏通关系为借口骗取贺××现金x元。因帅某某迟迟不能兑现承诺,贺××遂到湖东办事处调查方知:该土地系五星社区五户居民的责任地,且从未办理过出售、转让等手续。贺××发现上当受骗后,即要求帅某某退还上述款项,但帅某某仍以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为由推诿,至案发,帅某某已将上述款项x元全部用作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陈述称:2009年5月17日,经黄××介绍认识帅某某,当天下午帅某我和黄某天伦广场对面看了一块地,自称有开发使用权并愿转让给我和黄,当即签了协议书。2009年5月26日,我和黄、王××将10万元现金交给帅某人,7月上旬将3.4万元现金让黄某交给帅,7月10日我和司机郑××将6万元交给帅,随后帅某我打了20万元欠条,后来打听到这块地不可能办下来,2009年底我多次向帅某钱,但帅某向我承诺其他地皮可以给我们,后来我又多次催帅某钱,帅某一直躲着我和黄,连手机也联系不上。另有贺××报案材料内容与上述内容相一致。

2、证人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经我介绍贺××认识了帅某某。当天,帅某贺说他在天伦广场对面有一块地皮可以转让,但前期需要一些资金周转。过了几天,帅某系我们到市规划局旁边的茶馆见面,并让贺带上钱。到茶馆后,帅某需要20万资金,钱到就可签合同。贺说先给10万元,等办好后再把剩下的钱给他。于是贺在茶馆把10万元现金给了帅。2009年7月上旬,帅某贺打电话说钱不够,于是贺在我家门口给了帅3.4万元。2009年7月,贺再次给帅6万元。给完后,帅某贺打了20万元欠条。事后,贺多次找帅某地,他都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直到现在没有任何结果,后到湖东办事处询问才知道,帅某的这块地是五星村居委会的集体地皮,没有出售或转让的意愿。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5月26日,贺××和黄××在信阳市规划局隔壁的一个茶馆内交给帅某某10万元现金,当时我在场。

4、被告人帅某某供述称:2009年5月17日,我通过朋友黄××介绍认识了贺××,通过交谈得知贺是一个开发商,由于我资金紧张,我就把信阳市天伦广场对面的一块地皮的开发权转给贺、黄某发。当天下午带着贺、黄某了(那块)地,贺很满意,双方就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当日,贺首付给我10万元现金(黄、王定富二人在场)。2009年7月份贺在信阳市X路黄××的门口给我现金3.4万元,2009年7月上旬贺和他的司机一起在信阳市中心医院门口又给我6万元现金,我给贺打了个20万元的欠条。后来因种种原因开发那块地皮的事没有办成,贺、黄某直找我要钱,钱被我花完了,就没还给他。我和贺、黄某订协议转让信阳市天伦广场对面2500平方米土地,这土地不是我的,是我骗他们的,它属于湖东辖区,我不能办好这块地的开发手续。19.4万元我用来疏通关系、自己开销花了,记不清与谁疏通关系。

5、另有书证在案佐证:(1)2009年5月19日协议书一份:甲方帅某某将湖东办事处五星居委会2500余平方米土地项目开发权转让给乙方黄某辉、贺勤学。

(2)2010年9月13日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涉案土地系其社区X组董××、翟××、董××、刘××、付××等5户居民的责任地,从未办理任何土地出让等手续。

(3)2009年10月15日帅某某向贺××出具借条一份:金额20万元整。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在案证实被告人帅某某于2010年9月5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帅某某收款19.4万元是劳务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帅某某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其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贺××x元后用于个人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帅某某尚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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