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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至滑县X路交叉口,与袁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害方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公证书,协议书,撤诉书,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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