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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

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系王某领,后更换为李某某)、候百泉,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泉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在荥阳市为被告进行通信工程施工,具体为:1、纪委电缆工程;2、温州小商品城光缆接入工程(郑上路六家网吧光缆工程);3、科海网吧光缆接入工程;4、成皋路光交至兴华路X号光缆接入工程;5、张志伟接入工程;6、休闲网吧光缆接入工程;7、绿野网吧光缆接入工程;8、554台科海网吧12芯光缆抢修工程;9、J01配线200对电缆抢修工程;10、J08配线200对电缆抢修工程;11、省建材厂主干电缆抢修工程;12、中心机房主干400对电缆抢修工程;13、祥瑞小区电缆抢修工程;14、新汜小区电缆抢修工程;15、金博大家具批发市场电缆接入工程;16荥阳市X街电缆工程;17、荥阳市X区布线工程;18、政法小区配线电缆工程;19、荥阳市省建材厂电缆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7年5月,原告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将该次诉讼的工程款x.84元一并起诉,法院告知原告就该部分工程款应另案起诉。故原告在上一个案件审理并执行终结后,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84元,利息x.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源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有X组。第一组证据为:1、2005年12月11日的工程领料单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纪委电缆工程施工用料;2、2005年11月17日、2006年1月10日、16日、2月13日的工程领料单8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温州小商品城光缆接入工程及郑上路六家网吧光缆工程施工用料;3、2005年8月17日的工程领料单2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科海网吧光缆接入工程施工用料;4、2005年12月14日的工程领料单1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J01配线200对电缆抢修工程施工用料;5、2005年12月14日的工程领料单1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J08配线200对电缆抢修工程施工用料;6、2005年12月14日的工程领料单1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省建材厂主干电缆抢修工程施工用料;7、2005年12月14日的工程领料单1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中心机房主干400对电缆抢修工程施工用料;8、2005年12月14日的工程领料单1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祥瑞小区电缆抢修工程施工用料;9、2005年12月14日的工程领料单1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新汜小区电缆抢修工程施工用料;10、2005年12月11日的工程领料单3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金博大家具批发市场电缆接入工程施工用料;11、2005年12月8日的工程领料单3份,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荥阳市X街电缆工程施工用料;12、2005年11月22日、28日的工程领料单3页,用以证明源泉公司为荥阳市X区布线工程施工用料;第二组证据为:1、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2、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3、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4、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5、豫英基字(2005)1456-X号审计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政法小区配线电缆工程及荥阳市省建材厂工程系源泉公司施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其他十七项工程也是源泉公司施工的。第三组证据为: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次诉讼的17个被告错误结算的工程材料已经从原告公司的施工费中扣除,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应当将材料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时,本次诉讼中的被告认可的2个工程的材料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电信公司诉称,原告不是诉称的第1-17项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将第1-17项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且已结清。原告所诉的第18、19两项工程在原告上次起诉时已放弃追要。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付款凭证4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与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17项工程已结算完毕。

本院依法对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认为该17项工程均系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有审计报告为凭,且被告电信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虽系原告领取材料的单据,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所诉的第1-17项工程系原告施工。对于原告所领取的材料,被告称保留诉权。第二组证据的1-4恰恰证明了原告所诉的第1-17项工程系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且被告已将相应的工程款向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在双方上一次的诉讼中已将18、19两项工程所领材料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并未将第1-17项工程的材料款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系真实的,但第二组证据中显示的实际施工人系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中的1-4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第1-17项工程系原告所施工。第三组证据也仅显示了第18、19两项工程所领材料在上一次的诉讼中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并未显示已将第1-17项工程的材料款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因此,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将工程款错误的付给了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4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从2004年元月起,由原告负责被告的部分通信线路、机房改造等工程的施工。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13日,原告共计29次从被告处领取材料(含荥阳市X区配线电缆工程的材料费x.84元),该材料单显示的工程为:1、纪委电缆工程;2、温州小商品城光缆接入工程(郑上路六家网吧光缆工程);3、科海网吧光缆接入工程;4、成皋路光交至兴华路X号光缆接入工程;5、张志伟接入工程;6、休闲网吧光缆接入工程;7、绿野网吧光缆接入工程;8、554台科海网吧12芯光缆抢修工程;9、J01配线200对电缆抢修工程;10、J08配线200对电缆抢修工程;11、省建材厂主干电缆抢修工程;12、中心机房主干400对电缆抢修工程;13、祥瑞小区电缆抢修工程;14、新汜小区电缆抢修工程;15、金博大家具批发市场电缆接入工程;16荥阳市X街电缆工程;17、荥阳市X区布线工程;18、政法小区配线电缆工程;19、荥阳市省建材厂电缆工程。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84元,利息x.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第44-X号第44-X号、第44-X号审计报告中所显示的原告所诉的第1-17项工程共计工程款x.47元,扣除材料款x.28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x.19元。被告已向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x.19元。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x.19元。2、原告所诉的第18、19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x.21元,扣减原告为该两项工程的施工从被告处领材料共计款x.84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x.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荥阳市省建材厂电缆工程及政法小区配线电缆工程所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豫英基字(2005)1456-X号审计报告显示的该两项工程共计x.21元,扣减原告为该两项工程的施工从被告处领材料共计款x.84元,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两项工程款x.37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19项工程款x.84元及利息x.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也即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37元。被告关于该两项工程款原告在上一次的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诉的第1-17项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所诉的第1-17项工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其仅依其领料手续来证明与被告存在第1-17项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在原告所提交的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中,虽说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及精诚建审字(2006)第44-X号审计报告中部分“工程隐蔽记录”、“工程说明”等手续中显示的施工单位系原告公司,但该四份审计报告中“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定案表”中所显示的实际施工人均是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已将该17项工程款全部向河南未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因此,该四份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17项工程系其所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1-17项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3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承担477元,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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