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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男孩“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本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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