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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32号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乙与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均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聘为负责安装宽带网的临时工。同年11月,被告人杨某乙为方便打电话与周某某从郴州市苏仙岭旁公用IC卡电话机(号码分别为0735-x、0735-x)处盗接1根电话线到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的租住房内,并告知与其同租住的同案人邱某某、杨某丁(均另案处理)房内电话可免费使用。被告人杨某乙从其妹杨某(另案处理)处得知拔打台湾国际声讯电话x可以提成。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乙为达到牟利目的,即拨打该声讯电话,并使电话处于长时间通话状态。被告人杨某乙还安排邱某某、杨某丁趁其不在家时,帮其拨打该声讯电话,并要求他们使电话也处于长时间通话状态。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在同年12月3日至26日期间,拨打台湾国际声讯电话时长共计x秒。经鉴定,被盗用的通信线路通信资费计总价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同案人邱某某、周某某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和2000元,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书面出具对被告人杨某乙酌情减轻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证明书,2、通话详单,3、检查笔录,4、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说明、领条、减轻处罚的证明,5、被告人杨某乙的住院病历及赔偿证明,6、证人黄某丙、邱某某、杨某丁、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戊、陈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接电话线并使用,且电信资费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一目、第十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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