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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原告陈某某购买被告曹某某预制板厂价值4000余元的楼板、挑梁、过梁及楼梯预制板由被告宋某某的建筑队承建了一栋二层楼房,上下共10间。在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后不久,出现部分楼板、过梁、楼梯预制板和夹山挑梁不同程度裂缝。2009年7月5日,坚实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门楼顶一块楼板,本楼板缝纹影响使用和耐力性,建议把此块楼板拆掉换新。2、主房南窗户上预制板过木,本过木裂纹过大,影响结构安全,建议过木拆除,拆除时过木上砌体相应拆除重新砌筑。3、夹山墙挑梁裂缝原因是因为施工方法不当,深入墙内的挑梁下部不得悬空。因为下部悬空挑梁受力下部受拉,而挑梁下部钢筋很少当受力过大时,使挑梁下部混凝土拉裂。建议把原施工时挑梁下部砖砌体少砖空隙部位用C25混凝土填实,养护好,挑梁两侧面用2厘米1:3水泥砂浆粉刷。4、楼梯间,楼梯休息平台预制板,裂缝宽度过大,影响使用和耐用性,建议加固处理,方法可以采取在板缝处板下设置240梯体支撑,墙体下另设基础。5、具体处理方法由设计部门出具加固方案。2009年1O月15日,坚实鉴定所作出的补充意见为:一、门楼处一块楼板中间下部裂缝定为不合格楼板。二、正房西第二间南窗上预制板过梁左侧面裂缝定为不合格过梁。三、西第二间与东第二间夹山墙深入墙部分下部左侧面裂缝定为不合格挑梁。201O年1月18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失数额为:门楼楼板损失300元,西间挑梁过木损失200元,夹山挑梁造成损失x元,楼梯间预制板损失2560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购买被告曹某某预制板厂价值4000余元的楼板、挑梁、过梁及楼梯预制板,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曹某某出售给原告的部分楼板、过梁、楼梯预制板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的建筑队为原告陈某某建房,双方约定报酬为每间房屋l2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宋某某给原告承建的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即夹山深入墙内的挑梁下部悬空,造成挑梁裂缝,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宋某某赔偿因产品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元+200元+2560元=3060元,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二被告以原告的损失不是产品和施工原因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房屋损失3060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房屋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91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2l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592元。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某某房屋出现裂缝,系曹某某预制板厂生产的楼板、挑梁、过木造成的,不是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审判令承揽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陈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房屋的楼板和建筑都存在问题,因此,原审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曹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生产的预制品产品质量合格,原审对损失的评估过高。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宋某某提交对周XX、宋XX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建房属包工不包料,出现裂缝是料的问题。

经质证,陈某某认为,材料和施工都有问题,对证人不认识,应以鉴定为准。曹某某认为,其生产的预制品没有问题,其不认识证人。

本院认为,宋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称不认识证人,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宋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将自己所要建造的房屋交给宋某某进行建筑,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宋某某就应当根据定作人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就应当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宋某某给陈某某建筑的房屋经鉴定,夹山墙、挑梁裂缝原因是因为施工方法不当,混入墙内的挑梁下部悬空是致房屋裂缝的重要原因,故宋某某对陈某某房屋裂缝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系多种原因形成的,而宋某某施工方法是其主要的原因。对此,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已有明确的表述,对该鉴定宋某某在质证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曹某某生产的预制产品亦有一定的质量问题,根据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补充意见第三页:西第二间与东第二间夹山墙深入部分下部左侧面裂缝定为不合格挑梁。因此对夹山挑梁造成的损失,曹某某亦相应承担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参照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的解释,夹山挑梁造成的损失x元,曹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即4555.20元,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80元。故其上诉所称房屋出现裂缝系曹某某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所致的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陈某某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以及根据裂缝原因力大小判令宋某某、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因夹山挑梁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判令宋某某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房屋损失3060元。撤销第二项,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房屋损失x元。

二、陈某某夹山挑梁造成的损失x元由宋某某赔偿x.80元,曹某某赔偿45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80元由宋某某承担130元,由曹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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