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白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7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白某甲在“某网”网站上与被害人史某己相识。白某甲通过编造虚假的个人信息和经历,以及承诺与史某己结婚等方式,骗取史某己信任后,以做生意、治病等名义,多次骗取史某己人民币共计15万元。后白某甲以到上海做生意为由离开北京,并将赃款全部挥霍,后不再与史某己联系。史某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白某甲归还史某己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已发还史某己人民币3.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史某己的陈述,证人史某乙、史某丙、郭某、史某丁、王某某、白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借条,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邮政储蓄明细,流水账,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白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8年3、4月间,被告人白某甲在“某佳缘”网站上与陈某某相识,其通过编造虚假的个人信息和经历,以及承诺与陈某某结婚等方式,骗取陈某某信任后,以开公司等名义,多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共计39.19万元。同年4月18日,白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将白某甲用赃款购得的本田“奥德赛”白某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8.399万元及18K白某项链一条、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普莱达手机一部、棕色手包一个(经鉴定,前述四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11元)等物品予以扣押。案发后将本田“奥德赛”白某轿车、18K白某项链一条、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普莱达手机一部、棕色手包一个及人民币50490元发还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庚、郝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邮件,产权转让协议,租赁合同,网上银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东方卡明细,邮政汇款收据,网上银行回扣操作凭证,账户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股协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预付金凭证,各种发票,销售小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白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白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零九十九元,发还史某己人民币十万零一千五百元;发还陈某某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三、随案移送的中国工商公安交通卡(银联)一张、中国工商牡丹灵通卡(银联)一张、中国农业金穗卡(银联)一张、中国建设龙卡(银联)一张、浦发银行卡(银联)一张、驾驶证一本、暂住证一个、工商存折一张、钥匙五把、居住证一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白某甲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白某甲关于某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已证实了白某甲在征婚网上编造虚假的个人简历、经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承诺与被害人结婚后,虚构为自己及亲属看病、做生意等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后大肆挥霍,至今仍有26万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白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白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学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