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平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桂平市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桂平市民政局干部。
原告彭某甲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民政局颁发的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桂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民政局于2005年12月1日向原告彭某甲颁发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记载结婚登记人为彭某甲、韦小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彭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3、韦小珍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原告诉某,2005年12月1日被告没有切实行使自身职责,没有认真仔细审查韦小珍的身份证与户口簿,却根据韦小珍提供的虚假身份证与户口簿办理了韦小珍与原告的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由于被告的失察失职,错误地颁发了自始至终无效的结婚证给原告,现诉某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彭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2、韦小珍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3、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4、(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证明。6、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辨某,原告与韦小珍于2005年12月1日分别持身份证、户口簿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经对原告及韦小珍所持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他们进行了提问,由原告及韦小珍书面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他们俩的申请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六、七、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应准予登记,遂当场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告诉某的“被告颁发结婚证没有行使自身职责,没有认真审查韦小珍的身份证与户口簿,错误登记发证”说法。被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要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尽到了其应有的谨慎义务。同时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真假的鉴定权。因此,被告颁发的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是依照法律规定来办理的并无过错,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实韦小珍以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的,依法院应追究有过错方某法律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彭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韦小珍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颁发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的事实及过程。二、原告提供的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证明,能证实按韦小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所持的身份证,户口簿所记载的地址查无韦小珍此人。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那龙屯没有韦小珍及户主韦树坚此人。三、原告提供的(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5年12月1日原告彭某甲与一个自称为韦小珍的女子,(该女子出生日期为1976年6月15日,住址为广西贵港市X村X村)到被告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经对彭某甲与“韦小珍”所持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进行了审查,并对彭某甲与“韦小珍”进行了提问,该俩人作了口头和书面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被告据此认为该俩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六、七、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遂当场准予登记并颁发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的第四天,称为“韦小珍”的女子下落不明,原告到署名为韦小珍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所记载的地址港北区X村调查,港北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无韦小珍及户主韦树坚。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没有韦小珍此人。原告遂以被告没有认真审查韦小珍持虚假身份证及户口簿,错误地颁发了结婚证给原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某当共同到一方某事人常住人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原告彭某甲和韦小珍申请结婚登记时出具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现有条件下对韦小珍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真实性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原告彭某甲和韦小珍符合结婚的条件,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结婚登记的女子“韦小珍”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出具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是虚假的,“韦小珍”持虚假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骗取结婚登记,导致被告错误颁发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和“韦小珍”,该结婚证是无效的,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彭某甲诉某撤销被告颁发的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的诉某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桂平市民政局于2005年12月1日颁发的桂浔结字(略)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覃文
审判员刘佰能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覃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