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5月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阻拦我建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使用自家菜刀将我左肩砍伤,次日,被告又使用砖块及铁棍将我家中的防盗门和电动车砸坏。经新乡市牧野公安分局对被告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我花费医疗费1926.17元,交通费37元,复印费10元,防盗门维修费28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照相费10元,因被告殴打我造成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6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6.17元、误工费515.9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7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699.07元;被告赔偿防盗门维修费28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照相费10元,建房损失600元,合计14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6.17元、误工费711.59元、交通费37元、修防盗门X元、修电动车600元、照相费10元、复印费10元,共计3574.79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全部不合理,我不应该赔偿他。2008年4月25日早上8点,因原告家修房,往我家树上拴钢丝,将我家新买的汽车前脸刮了几道,我爱人与原告理论并发生争执,包工头和几个小工就将我爱人拉到一边,当时,我正在梳头,原告拿砖将我头上打了两个洞,并把我的牙打掉一颗松动两颗,我跑到伙房拿起菜刀防身,后经派出所处理,对我们双方分别做出了行政处罚。2008年12月我在牧野区法院起诉高某某,经调解高某某赔偿我医疗费、安牙费共计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牧公(工)决字[2008]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检查收费单统计二张,发药处方明细一张,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在新乡市二院看病花费241.17元。3、中西医结合门诊处方4张、中西医结合门诊收据3张,证明在中西医结合门诊看病花费1675元。4、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发票6张共600元证明维修电动车的费用;5、照相费发票10元、复印费发票10元、锁具维修费收据一张280元,证明修门锁及照相、复印所发生的费用;6、出租车票及公交车票共计9张37元证明交通费;7、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证明高某某因受伤休息21天,月工资737元,8、防盗门照片6张,电动车照片3张,以证明防盗门及电动车的损坏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第一条,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处检查收费单统计二张,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患者姓名注明为高某某,且有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财务科公章,对该费用14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条,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票号x),票据开出的时间是2009年2月15日,距原告第一次在该医院就诊的时间近一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此次就诊与被告有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条,中西医结合门诊收据3张、锁具维修费收据一张均是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四条,对证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对休息21天的证明,因与原告就诊次数不相吻合,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只认定休息3天。第五条,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发票6张、出租车票及公交车票共计9张是合法的票据,是合理的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第六条,照相费、复印费是被告为了诉讼取证而支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高xx系高某某之兄,杨某某系高xx之妻。原、被告均居在新乡市牧野区下xx街xx号院内。2008年4月25日早上8时许,高某某因家中盖房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高某某用砖将杨某某头部砸伤,而后杨某某使用自家菜刀将高某某的左肩砍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对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2008年4月26日早7时许,杨某某到高某某的家中使用砖块及铁棍将高某某家的防盗门及电动车砸坏,杨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事后高某某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三次,共花费医疗费1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花费600元,交通费37元,高某某月工资收入737元,就诊三次,误工费应为101.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共居一处院落,应当兄友弟恭、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双方因生活琐事互不相让,发生打斗,受到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在原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对原告的身体和家庭财产造成损害,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某某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锁具维修费、照相费及复印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00元、交通费37元、误工费101.67元,共计878.6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诉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某忠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