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又名谢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r,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谢某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天宇电力公司支付谢某2009年1月至3月工资4800元,返还押金1300元;2、天宇电力公司为谢某补交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x元及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x元,共计x元;4、天宇电力公司支付谢某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84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谢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r,被上诉人天宇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是在2002年4月由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改制而来,原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占有的全部资产经法定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后投入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谢某自2001年3月起在原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5月,原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收取谢某抵押金300元。2003年元月20日谢某与天宇电力公司的前身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2006年12月天宇电力公司又收取谢某押金1000元。天宇电力公司对谢某实行的是计件承包工资制,天宇电力公司没有为谢某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因谢某拒绝与天宇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而发生纠纷。2009年以后,谢某没有再为天宇电力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并曾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后谢某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因谢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公司变更而来,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按照上级要求对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原告实行劳务派遣用工,让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原告对此予以拒绝,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底解除,原告在2009年以后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其2009年1至3月份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实行的是按完成工程量计算报酬的计件承包工资制,每月领取的报酬不等,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参照商丘市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在岗职员的平均工资1407元,原告的月工资按140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8个月×1407元/月=x元。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没用法律依据,应依法退还。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劳动合同,只是在协商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造成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这种行为不属于恶意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医疗保险在我市实行较晚,且不允许补缴,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对原告请求的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等,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天宇电力公司支付谢某经济补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天宇电力公司退还谢某押金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天宇电力公司为谢某补缴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谢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按照商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4、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宇电力公司负担。
谢某上诉称:虽然谢某在2009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未从事劳动活动,但是因天宇电力公司的行为造成,故天宇电力公司应支付这三个月的工资;因天宇电力公司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强迫谢某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故应支付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谢某在工作期间尽职负责,故应享受与天宇电力公司正式员工相同待遇的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
天宇电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宇电力公司应否支付谢某2009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及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安全文明奖;谢某要求天宇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已于2008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安全文明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谢某认可其在2009年1月份至3月份并未从事劳动活动,虽然其主张是天宇电力公司的原因所致,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2月底已经解除,故其要求天宇电力公司再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三个月工资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某要求天宇电力公司支付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其应对发放条件及发放事实存在、发放标准、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该项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谢某主张因天宇电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天宇电力公司协助公司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按照本行业系统的相关规定进行执行,谢某主张公司系强迫其进行签订证据不足。虽然天宇电力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谢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在2008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时,谢某并未提出异议,其仅提出要求天宇电力公司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其在二审中主张天宇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故意拖延不予签订,二是因故意拖延不予签订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行的是计件承包工资制,天宇电力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工资的情形,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数年之久,在此期间并没有产生其他争议,谢某也没有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害。故其据此要求天宇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谢某的上诉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