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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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某学院学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听取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5月4日,被告人黄某以每月1400元的价格向戴某租住北京市X区某室并约定租期1年,后于某年7月17日冒充该房房主以每月1250元价格将该房转租给邢某某并约定租期1年,收取邢某某租房押金和1年房租共计人民币16300元后逃匿。

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武某、王某、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租房协议,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查询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黄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略)),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将房屋转租前已征得原房主戴某的同意,且已向承租人邢某某、王某讲明情况,收钱后并未逃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黄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认定罪名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母亲徐某某与原房主戴某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黄某在向邢某某夫妇转租房屋时,曾告知过戴某并征得其同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经查:被害人邢某某及证人王某、戴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出具的多份陈述,内容稳定并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邢某某及其妻王某的陈述内容虽发生变化,但均不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且相关陈述内容亦不能得到原房主戴某证言的佐证,因此,邢某某、王某二审期间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否定原判认定事实的事实依据,故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录音资料因欠缺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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