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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原审被告曹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丁,男,1978年1月2自出生。

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原审被告曹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乙于2007年6月12日向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原告造成的全部费用(医疗、误工、合护理、营养、复印、鉴定、交通、教育、补助、精神抚慰金)30万元。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梁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鉴定、交通、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8)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甲仍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上诉人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刘某某,原审被告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梁某乙因发烧到曹某诊所就诊。该诊所曹某甲接诊,并打针。2007年3月4日,原告走路困难,由被告出钱,原告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到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梁某乙的右下肢损伤已达七级伤残。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11月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某睛的损伤构不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曹某诊所是否有执业许可证。梁某区卫生局证明,商丘市梁某区X乡X村曹某诊所属无执业许可证,属无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甲在无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经营活动,由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虽然原告的损伤经过治疗构不成伤残,但由于被告曹某甲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补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甲补偿原告梁某乙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800元。上诉费580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医患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应有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2万元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曹某甲提交第二次鉴定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上述费用系上诉人支付。经质证,梁某乙对130元的“足围多普勒”检查有异议,认为不是梁某乙的检查费用,对其它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梁某乙的检查治疗等费用,系曹某甲一方支付,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认可,但该费用并未计算在赔偿额之内。故此,曹某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或者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医方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曹某甲所开的“曹某诊所”又系无执业许可证的诊所,其对梁某乙的医治后果,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腓总神经损伤(恢复良好)。虽构不成伤残,但右腓总神经损伤存在,故曹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乙诉请的赔偿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自付门诊票据为3张,计款168元,购药票据1张,计款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出租车票据19张,计款190元。因其医治、检查的各项费用为曹某甲方支付,其自付的门诊票据为3张,同为2008年7月14日一天,故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复印费2张,计款70元,该费用梁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护理的时间和鉴定费的票据,该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梁某乙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乙为幼儿,右腓总神经损伤对其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清楚,但判决补偿费1.2万元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一条,即:被告曹某甲补偿原告梁某乙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曹某甲赔偿梁某乙医疗费198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5800元,由曹某甲负担2000元,梁某乙负担3800元,二审诉讼费940元,由曹某甲负担500元,梁某乙负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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