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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9.5万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2月1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财险漯河公司及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上诉人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上诉人漯河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3日9时10分,丁XX驾驶豫x号解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至胡某收费站北侧十字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与胡某某驾驶的右转弯上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各部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主要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广泛皮肤挂开脱位;3、左股骨骨折;4、左上肢外伤。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78元,其中原告自己交纳现金7200元,柘城县交警队为其垫付x.78元(被告漯河汽车运输公司交付给交警队),2009年12月21日出院。2010年1月9日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胡某某后期钢板取出大致正常情况下花费约6000元(陆千元)2009年12月28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O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VII级。

2009年9月19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胡某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丁XX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丁XX驾驶的豫x号货车(所有权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财险驻马店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2009年9月20日,柘城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胡某某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865元。因就原告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丁XX驾驶的车辆行驶经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各部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七级伤残,有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为据,本案事实清楚,三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程序违法、等级过高,而且被告财险驻马店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本院对此观点和请求均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865元,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标准过高,应按2009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原告以2009年度相关数据确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7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营养费1000元(10元×100)、护理费1316.97元(4806.95元÷365×100)、定残后护理费x.82元(4806.x×40%)、鉴定费400元、车辆估损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4806.95×19×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轮车损失865元,以上合计x.39元。被告漯河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x元(x×60%)内向原告赔付。胡某某的伤残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82元、护理费1316.97元、定残后护理费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1元。胡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78元,胡某某的财产损失865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因丁XX驾驶的车辆(予x号)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上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原为原告垫付的药费,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可予以返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82元、护理费1316.97元、定残后护理费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x.7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x元,下剩x.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x元)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二、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O0元(其中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漯河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险漯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但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x.82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伤者的伤残等级为7级,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太高且无法律依据,医疗费x元,超出x元的部分和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强险中不应赔偿。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按同等责任进行分责,适用2009年度相关数据标准计算错误,应按上年度农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继续治疗费6000元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数额过高,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根据侵权人的明显过错及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原审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是伤者的实际需要,且司法鉴定证明被上诉人需要有人护理。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判机动车多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漯河市汽车运输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财险漯河公司、财险驻马店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胡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3日,丁XX驾驶所有权人为漯河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驾驶的右转弯上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失血性休克、右大腿广泛皮肤挂开脱位、左股骨骨折、左上肢外伤。胡某某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三月余,经法医临床鉴定为7级伤残。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豫x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财险漯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认定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82元、护理费1316.97元、定残后护理费x.8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1元;医疗费用的赔偿费用项目为: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78元;财产损失865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财险漯河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给胡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865元,合计x元。其不超出车辆强制险x元的理赔限额。

豫x号货车在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x元,按责任事故划分,机动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将除强制险以外的x.39元,判由上诉人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某是否需要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法医临床鉴定,系左下肢损伤合并左股骨中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0%以上,右下肢软组织严重挫伤、组织萎缩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行走不便,日常生活需有人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实际情况,判决给付定残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险漯河公司及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胡某某为七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处有钢板内固定,后期需取钢板,经诊断今后取钢板的费用为6000元,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定残后的必须花费,原审予以认定正确。因事故致胡某某七级伤残,给胡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根据胡某某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赔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财险漯河公司、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求减少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依照2009年度相关数据标准对被上诉人胡某某进行赔偿错误,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0年2月4日,原判依据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字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财险漯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19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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