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余额x元及违约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卫立志和吴某向王某乙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王某乙x元,月息2分,每月25日前结清,凡隔月不清利息的,按4%计付违约金。同日,王某甲在借据上签名,表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乙称因卫立志于2009年9月之前分6次陆续支付其利息x元,故其于2010年4月份才向王某甲催款。王某甲则称卫立志表示仅支付了2006年的利息,并已于2007年初向王某乙表明无力还款,且王某乙从未向其催要过。

原审法院认为:卫立志、吴某二人向王某乙借款x元,并由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有王某乙持有的借据为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王某甲称王某乙明知卫立志赌博仍向其提供借款,此借款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因王某乙否认,王某甲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故王某甲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某甲认为借款应由借款人归还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乙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1、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乙可随时催要,每次催要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王某甲称卫立志于2007年初即已明确向王某乙表示不履行义务,但王某乙不予认可,王某甲也无证据可以证明。3、如卫立志未陆续支付王某乙利息,王某乙不可能在此情况下自认卫立志支付x元利息。综上,该院认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从2006年9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应为5000元/月×46月=x元,扣除王某乙自认的x元,仍余x元。另借据上约定凡隔月不清利息,计付4%的违约金,王某乙主张每发生一次隔月不清利息的情形,就按照本金x元的4%计算一次违约金,因借据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的并不明确,对于同一性质的多次违约行为也不宜重复计算违约金,故该院认为违约金应计算为x元×4%=x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王某乙2010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余额x元和违约金x元,共计x元;二、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王某乙负担2580元,由王某甲负担7100元。

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卫立志自2006年底未再向王某乙支付利息,王某乙也未提供向卫立志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王某乙在诉状中称卫立志支付利息x元,但在原审庭审中却称已支付利息x元,陈述前后矛盾,原判依据王某乙的自认,认定卫立志已支付利息x元错误;3、原审审理期间,当卫立志书面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时,王某乙撤回对卫立志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未向卫立志送达开庭传票错误;4、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判决书中却称是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卫立志分六次共支付利息x元,其均出具了收条,因计算错误,其在诉状中将利息写为x元,原审开庭时已予以纠正;卫立志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可随时要求归还,况且从2006年到2009年9月,卫立志陆续归还利息x元,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王某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单独起诉王某甲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某甲对卫立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卫立志未归还借款,债权人王某乙单独起诉王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卫立志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王某乙可随时请求还款,每请求一次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某甲上诉称卫立志于2006年底已不再支付利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王某乙不予认可,王某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卫立志未陆续支付利息,王某乙自认已支付利息x元,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查阅原审卷宗,本案已于2011年3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但判决书中却称是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段明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