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审第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王某乙,被上诉人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原审第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夫李某,原系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职工,担任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下设营业网点新华某社负责人,该新华某社日常共有3名在岗职工,分别为李某、封超、王某荣(女),采取轮班制的工作方式,每天保证2人在岗。李某家住本市贾汪区,因工作地点离家较远,除每隔四天下午17时30分从新华某社下班后回家一次外,其他时间下班后均到相距四、五百米远的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至次日早上7时50分左右。2008年12月,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进行竞争上岗,职工孙志国因未参加而待岗,为了能够重新上岗,孙志国出资8000元指使朋友郝敬全雇佣他人,殴打新华某社的职工,使其“住十天、半个月(医)院”不能正常工作,从而达到由孙志国顶替其工作岗位的目的。2009年2月8日、11日,封超被两次殴打致轻微伤,但其坚持上班。孙志国又出资x元指使郝敬全雇人对李某进行殴打,2009年2月14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李某从新华某社骑自行车至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途中,遭郝敬全雇佣的三名打手的殴打,被捅3刀,不治身亡。(孙志国、郝敬全及打手等事后均被抓获,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2009年5月15日,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李某死亡一事向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由王某甲签名同意申报工伤),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遭暴力伤害死亡不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09年7月8日、7月9日送达至本案第三人及原告。2009年9月1日、9月4日,王某甲、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分别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10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徐劳社行复(决)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王某甲仍不服,遂以诉称理由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对李某非正常致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院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为,一、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立法原则,到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规定的来判断,“工伤”与一般伤亡事件在实体认定上除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特别规定以外,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其主要特征,结合本案反映出的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情形来判断,首先,被害人伤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加害人出于“顶岗”目的而实施雇凶伤害,“顶岗”的工作因素与被害人伤某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是加害人在畸形思维主导下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其次,被害人的工作职务是新华某社的负责人,其具体工作职责是新华某社“记账”及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受害人的被害时间发生在下午5时40分,从新华某社下班后骑自行车至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的途中,并非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伤害,且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无工作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加害人的侵害对象是新华某社的所有在岗职工,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由于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个人恩怨,因此,“履行工作职责”与被害人伤某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第三,被害人伤亡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四,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规定,本案情形不应当认定工伤。总之,被害人伤亡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原告关于被害人伤亡是“因工作原因”、“是在新华某社连续工作的时间内发生的,发生地属于其单位有效管理范围”、“从分社到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值班是点与点的对接和工作时间的延续”、“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和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其他途径获得必要的经济赔偿、补偿及精神抚慰。二、原告关于“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一直未与被害人家属联系,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害人家属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办案程序存在问题”的主张,虽然被告未有认定被害人被害发生在到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的途中,即被告仅认定是“下班途中”未认定亦是“上班途中”,但由于“下班途中”、“上班途中”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范畴,故该事实未构成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影响,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签名同意申报工伤,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作“受伤害经过简述”的内容,是知道并认可的,另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徐州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复议决定的请求,因该复议决定只是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并未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故原告相关请求无实际意义,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收到第三人相关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某遭暴力伤害致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违反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事实进行的辩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前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始至终没有向当事人调查,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既然否定受害人李某为工伤就必须履行让当事人举证的程序。在此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举证程序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程序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程序、送到程序都违反了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消。二、被害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值班工作职责时被害。一审法院判决书对被害人被害时间认定不明确,既认定被害人被害时间是在本单位下班途中,又认定被害人被害时间是本单位上班途中,事实确已说明被害人是在本单位管理区域内,在工作时间内被害。关于工作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的工作职务是新华某社负责人,其具体职责是新华某社“记账”及沛县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白天完成新华某社工作后回本部值班一直工作至次日早上7时50分,根据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印证了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是在加班加点的工作中,在履行安全保卫值班工作职责中,在单位有效管理区域内被害。三、被害人被害的工作原因。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被害人伤亡的直接原因是在于加害人出于“顶替被害人的工作岗位”目的而实施雇凶伤害,然而一审法院认为“顶岗”的工作原因与被害人伤某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是加害人在畸形思维主导下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主张,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判断没有说服力,如果被害人当天不上班,加害人就不害他而害其他上班的人。法庭已调查的事实已证明加害人当天以上班的人为加害对象,所以被害人被害的因果关系已十分明确,“顶岗”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单位“双选”管理制度中出现的不正常现象,用加害人孙志国的话说:“单位领导白主任如果不同意能顶岗,就不会害新华某社的李某了”。这个证言说明了被害人李某被害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被害;同时又说明了用人单位管理方式“存在不安全因素”,以上事实已说明被害人在工作中因为加害人为达到争夺被害人的工作岗位而雇凶伤害致亡;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履行值班工作中因为工作原因而被害了。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加害人畸形思维主导下实施的犯罪,被害人被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上诉人认为是“畸形思维主导下”作出的判断,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服。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明明是在本单位履行值班工作职责中被害,一审法院错误判定被害人被害不是工作原因被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判断,违反了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服。因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的理解,并非立法的本意。工伤与一般民事伤害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工作原因”。在工伤本身的定义中,隐含的前提是职工在为国家、社会或用人单位创造或者保护价值时,遭受到伤害,其权益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违背了这个大前提,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李某被害时他并未离开敬安信用总社日常值班工作的范围内,在工作中遇害。虽然李某在被害时没有在信用分社做储蓄记账的工作,但是被害人按照本单位领导的安排“在完成新华某社“记账”工作后又连续赶到敬安信用总社值班、并负责带班”的工作中加害人为了争夺被害人的工作岗位而加害被害人致亡,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被害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而被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3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害人李某从事值班工作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应属工伤。被上诉人《非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害人受伤不是因为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被害人在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因同时孙志国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和依据认定被害人是在工作岗位上从事与值班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仅以没有在做储蓄记账工作,不存在所谓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为由,作出了不是工伤的认定,与《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背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到得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办案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应当依法认定李某为工伤。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5月15日,用人单位沛县X村信用联社作为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申报受害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被上诉人审查,于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程序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对事故伤害调查核实,同时,上诉人引用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该《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同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申报工伤时,已提交了完整的相关证据材料,且申请材料多为公文书证,经审核完全符合受理条件,故被上诉人无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再行进行调查核实,也不需要补正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如上诉人所说:“剥夺了当事人举证权利”,何况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而非上诉人,同时如上所述,无论是否认定为工伤,在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申报材料后,也不存在必须履行让当事人举证的程序,因为法律并没有强行规定该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举证程序的规定。另需说明,举证并非当事人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义务,根据法理,是一种风险责任的负担,也因此不存在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一说,这是上诉人对举证责任规定的曲解。关于送达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采用直接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签收,上诉人拒绝接收,被上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在有受害人单位代表在场见证的情形下,见证人签名,完成了送达,其送达程序不违法,从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到本案一审都没有影响到上诉人实体权利。综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受理,举证、送达程序都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值班工作职责时被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工作时间。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证明、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都表明,被害人在从新华某社下班后骑自行车到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的途中遇害。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3、4行自认:被害人李某从新华某社前往沛县敬安信用总社去值班的过程中遇害。从时间上,是下班途中,即使是去值班途中,也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而非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属于工伤,受害人李某显然不属此法定情形。2、关于工作场所。即上诉人所说的“单位有效管理区域”,所谓有效管理区域,从法律角度理解,首先应是指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在地,其次是单位的主要办公地点所在地。而上下班途中经过的地方,依法是指“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显然不是单位有效管理区域。事实也表明,受害人的受害地点非“工作场所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也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3、关于受害人是否在履行安全保卫值班工作职责中受害。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具体职责是新华某社“记账”及沛县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四条:“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根据上述事实、法规,如果受害人李某正在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即值班时,加害人对信用社财产实施盗抢等危险信用社财产安全行为,受害人李某为维护信用社财产不受非法侵害而遭受暴力伤害,这种伤害显然会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情形显然也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之规定,应属工伤。但事实却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加害人实施暴力不是针对受害人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即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暴力行为不是因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即安全保卫工作引起,受害人受到暴力伤害的地点,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场所即安全保卫的值班地点信用社,受害人也并没有对加害人实施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因此,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暴力,造成的伤害不符合“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的相关规定,该暴力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因果关系,更算不上直接因果关系,也非上诉人所说的工作原因导致。三、关于上诉人强调“被害人被害的工作原因的答辩”。因上述第二点答辩意见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本意是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认定受害人受害为工伤,这一点理由显不充分。同时,上诉人又反复强调工作原因,即上诉人在上诉状第3页倒第5行所自述:被害人致亡,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被害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而被害。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显然不能吻合,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情形也不能对应,故此,上诉人意图揉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进而主张应认定被害人工伤的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另外,2010年5月27日,中央电视台二套“经济与法”栏目以“危险的同事”专题对本案进行了报道,节目的结尾部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建飞总结支持了本机关和一审法院的观点,并强调“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是本案的最根本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坚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李某除担任其在新华某社的业务工作外还有到本部值班的工作,从新华某社到敬安信用社值班有一段距离,是属于工作中,我们认为李某是因工负伤。
原审被告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X号工伤认定案卷一册(另包括被告在2009年7月6日作出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09年10月16日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来源合法。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X号)。
原审原告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沛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由于工作原因被害。2、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徐检诉刑诉【2009】X号),用以证明孙志国加害李某的目的是为了顶替李某的工作岗位。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徐行初字第X号、王某甲摘录自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孙志国供述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因工作关系而被害。4、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孙志国均是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职工。5、王某甲与李某结婚证、徐州市贾汪区供销合作总社出具证明、贾汪区X街道办事处前委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李某的夫妻关系及王某甲无生活来源。6、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监察审计部关于孙志国等42人的处理建议一份,用以证明孙志国被单位处以留用察看二年处分的事实。7、中共徐州市贾汪区X镇X组织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荣誉证书二份,用以证明李某是党员,并且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其是信用社优秀的分社负责人。8、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分别为白永、吴秀伟,二人分别系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主任、内勤主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新华某社工作人员王某荣、封操所作调查笔录二页、封操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当天系值班,他负责新华某社工作,参与负责的是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安全保卫值班工作。9、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故意回避李某值班的事实,故意隐瞒李某因工作原因被害的事实。10、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李某被伤害死亡不属于工伤。11、复议申请书一份(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用以证明李某从新华某社到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值班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李某负责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安全保卫值班工作,李某从新华某社到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值班是点与点的对接和工作时间的延续。12、复议申请书(王某甲不服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王某甲所作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对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被伤害死亡不属于工伤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13、工伤保险条例案例解读二页,用以证明关于职工下班后受到暴力伤害由于是工作原因引起的,应认定为工伤。1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的释义、回复等有关规定四页,用以证明职工受伤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符合此规定。15、案发当日值班表及值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是在工作中遇害。16、沛县公安局对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职工李某营的询问笔录及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单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关系被害。17、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孙志国加害李某是为了“顶岗”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规章制度存在问题、内部管理存在不安全因素、错误决策及孙志国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李某被害死亡的发生。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质证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
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被害人李某是沛县新华某社的负责人同时又是值班的带班人,李某在去值班路途的时间是工作时间,是连续工作,李某受伤是在工作中,即使是在值班的途中也是因为工作。其他坚持上诉观点。被上诉人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害人李某被害不是履行本职工作或安全保卫工作,被害人没有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对加害人实施管理行为,受害人被害原因不是因加害人不服从职工的管理行为,不是因管理行为而实施,是去值班途中遭到伤害的事实。所以,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坚持答辩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被害人李某遭暴力伤害致亡事件后,原审第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工伤申请单位,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就已介入,履行了法定调查职责。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是经上诉人即被害人配偶王某甲签名确认上报的,申请主体为用人单位,在相关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无需再向上诉人要求举证,并在法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书面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其程序合法。二、关于被害人李某是否是上下班时间问题。被害人李某的工作职务是新华某社的负责人,其具体工作职责是新华某社“记账”及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李某被害时间发生在下午5时40分,从新华某社下班后骑自行车至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的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时间。但李某伤亡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关于被害人李某是否是履行其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伤害问题。苏劳社医【2005】X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十四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明确的解释,即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与加害人之间无工作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加害人的侵害对象是新华某社的所有在岗职工,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由于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个人恩怨,因此,“履行工作职责”与被害人伤某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之一,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审第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经调查核实,作出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成武
审判员陈海霞
代理审判员苏峰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