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牛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桐柏县X镇X路X街交叉口建有楼房,2003年10月办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原告徐某通过公开拍卖竞买到该房地产。2006年9月10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为原告颁发(2006)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91.59平方米(分摊后)。
第三人张某甲于2003年提出土地使用申请,并于2003年5月6日办有规划许可证。被告工作人员于2003年6月进行地籍调查,权属调查格中显示“三级证明”(该证明由大同街社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出具),经土地登记审批,县人民政府同意于2008年8月28日为张某甲颁发桐国用(2008)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260平方米。被告庭审中未提交公告的证据。
经本院实地勘验,当事人签字认可,两个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有交叉重叠。重叠部分面积为79.57平方米(东西7.3米,南北10.9米)。审理中,第三人争议部分未持有合法准建手续建起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办证时,未能履行调查及审核职责,地籍调查时,填写时间前后倒置,未让当时已是四邻的原告指界、签字。在原告办有土地使用证在先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办证,两证交叉重叠达79平方米之多,该办证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2008)第(略)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992年两期拆迁,当时拆迁指挥部的两条意见,我们选择使用未拆迁的老宅地建房使用,并有规划部门颁发的准建证,老房屋居住到2010年4月建新房屋。2、2003年建行在申请土地登记对未经我方知道,把我们居住的房屋占地也登记在建行名下。3、2004年徐某买建行房产,未经四邻签字,四邻不知道,我们在原宅地住,为什么不喊我们签字,使用公告的程序是违法的。4、既然徐某2004年已买建行房产,他在知情的两年内为什么不告我们侵权,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他的起诉。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无合法土地来源,程序违法,调查时间与丈量时间不符,县政府是重复发证。按照法律规定,我们不存在丧失诉权问题。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述称:1、争议之地是张某甲祖留宅地,现场勘验,是有重叠交叉的现象存在。2、我们为上诉人颁发的证件合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实施,将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就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某甲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由于桐柏县人民政府在为张某甲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把争议之地登记在徐某名下,后又将争议之地登记在张某甲名下,致使两证证载面积重叠。该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导致两家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为此,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为上诉人颁发的(2008)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