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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总公司)、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基础工程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奇,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心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是热力总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该厂主厂房等桩基工程是原告承包施工的。2005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热电厂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承包了热电厂附属工程的桩基工程。原告在2006年5月14日前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经原告决算,原告所施工工程应得工程款为x.67元。2006年7月1日,热电厂更名为热电公司。截至2008年7月,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71元,尚欠x.81元久拖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x.8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3、本案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热力总公司答辩称,热电厂是我公司开办的,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热电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均认可,并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原告和热电公司对审计结果均没有异议。所有已付工程款均是由热电公司支付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已支付的x.71元的工程款中,尚有大约1500万元工程款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应该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出示完税凭证。剩余的x.81元的工程款,在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后,原告也应该先开具发票,并出示完税凭证。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错误。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06年5月14日,只是工程竣工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我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由被告进行审核,还应有中介机构审计确定。本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我公司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是在2007年6月以前,加上我公司必要的审核,中介机构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所用时间,双方工程造价最终确定在2009年10月完成,因此在双方没有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原告又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提供发票、结算凭证前,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0月以前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4份证据,证据1,热电公司的开业登记资料,证明热电公司是由热力总公司出资开办的;证据2,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桩基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证据3,热电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评价,证明工程质量优良;证据4,2005年12月10日,原告与热电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热电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热力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利息应从2006年5月14日起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由我公司进行审核,并最终由中介机构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我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从2006年5月14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热电公司庭后提交付款清单一份,证明热电公司向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量和付款时间。原告和热力总公司对该份付款清单无异议。被告热力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热电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原告和热力总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施工的热电厂系列桩基工程2004年10月11日开工,2005年3月1日,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桩基检测中心根据热力总公司及热电厂的委托出具检测报告,认定由原告施工的热电厂一期工程烟囱桩基工程满足设计要求。2005年12月10日,原告和热电厂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热电厂输煤系统、化水系统、综合办公楼等工程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四、质量标准: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优良标准,分项工程合格率100%,分部工程优良率达95%以上,关键分部必须优良,主要单位工程必须优良。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合同价款=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审定的预算价×(1-优惠比率15.3%);现合同价为人民币(暂定):贰仟玖佰伍拾万元整(小写¥:x元),工程完工后据实决算。六、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八、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发包人按每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70%×(1-优惠比率15.3%)后进行支付,并同时扣除发包人相应供应的材料款及其它应扣款后付款(水、电费由承包人按计量表读数每月向发包人交纳);各单项工程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且最终经发包人委托的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后,办理完工程决算手续,发包人支付至最终审定决算价×(1-优惠比率15.3%)的90%;剩余决算价的lO%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且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06年7月1日,热电厂变更为热电公司。2006年12月8日,被告热电公司工程部出具工程质量安全评价,认定原告施工的热电厂系列桩基工程从2004年10月11日开工,2006年5月14日竣工,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质量事故,安全达标合格,工程质量优良。2007年6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热电公司送达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原告与二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为x.52元,已付x.71元,扣除水电费x元,被告热电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x.81元。被告热电公司向原告的具体付款情况是:截止2006年5月14日付款x元,截止2006年6月30日付x元,截止2007年6月30日付款x.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热电厂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热电厂后变更为热电公司,热电公司承继热电厂的合同权利义务。热力总公司虽是热电公司的出资人,但热电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合同义务不应由其出资人承担。根据原告和热电公司约定,系列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热电公司应该每月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每个月完成工程量情况,所以应以整个工程完工时间为标准,计算被告热电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据此,被告热电公司应在2006年5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x.46元,实际付款x元。2006年5月25日、29日、6月23日、29日、9月30日分别付款x元、x元、x元、x元和x元,被告热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共计9652.48元)。2006年5月14日系列桩基工程全部完工,按照约定,被告热电公司应委托专业机构对各单项工程的桩基工程进行检测,但热电公司委托专业机构仅对一期工程烟囱桩基工程进行了检测。虽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他桩基工程进行专业检测,但热电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对系列桩基工程作出整体评价,认定该工程质量优良。据此,应认定已具备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件。原告称其于2006年6月30日前已向被告热电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报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热电公司自认原告送达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前,本院对热电公司的自认予以采纳。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热电公司应在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45日内向原告提出答复意见,本案热电公司在原告送达结算报告的45日内没有提出答复意见,视为对原告提出的结算报告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答复期限届满次日即2007年8月15日,热电公司应该向原告支持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除外),被告热电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至2007年12月8日共计x.97元)。系列工程于2006年5月14日完工,12月8日热电公司认定工程为优良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保质期间为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8日,保质期满,热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迟延支付,应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质保金利息(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2月14日起诉之日,工程欠款利息和迟延返还质保金利息合计为x.32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部分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热力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81元,及工程款利息(至2009年2月14日利息合计x.77元。2009年2月14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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