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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刘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天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刘某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9)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天桥,被上诉人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2日,陈某向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6.8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王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祁阳县X村的房屋一宗及土地,刘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祁阳县X镇营盘岭X号房屋一宗及土地,陈某之父陈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祁阳县X镇营盘岭X号房屋两宗及土地,刘某元、柏年秀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祁阳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宗及土地,均抵押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刘某元、柏年秀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和2009年5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和110,000元以及利息。刘某元、柏年秀在偿还了其抵押担保的份额后,将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书从借款处取回。尔后,陈某未再偿还贷款本息,陈某尚欠3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陈某于2005年5月1日因心肌梗塞在祁阳县中医院去世。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自愿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及给付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0,000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二、陈某在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0万元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还清,其中2012年9月28日前偿还10万元,2013年9月27日前还清余款20万。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已收1万元利息外,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三、陈某若未能按照此协议履行,则本协议即行废止。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原判决即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陈某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冬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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