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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贾某到泰力公司工作。2009年7月6日,贾某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及中指,事故发生后,贾某即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一、右手拇指不完全离断伤;二、右中指挫裂伤,2009年8月11日出院。同年8月18日贾某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陈旧性骨折,同年10月29日出院。2010年1月14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泰力公司对贾某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12月15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某作为泰力公司的雇工,在雇佣期间因工受伤,造成贾某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泰力公司作为雇佣单位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对贾某的伤残赔偿等问题进行赔偿;现贾某诉求泰力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贾某负担500元,泰力公司负担2500元。

宣判后,泰力公司不服,上诉称:贾某为泰力公司工作时受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审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答辩称:贾某受雇为泰力公司工作,泰力公司从来没有和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过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未为贾某申请工伤认定,故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作为泰力公司的雇工,在从事泰力公司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雇主泰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泰力公司既未为其雇工贾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贾某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其主张泰力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泰力公司对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泰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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