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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抓获,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在逃,具体身份不详)在信阳市X路乘坐张××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Im河区X乡新集时,持刀抢走张××的现金600余元,高新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60元),黄某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936元),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毛某某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尹××、徐××等人证言,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同案犯未到案,对被告人毛某某单独审理,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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