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董某之夫),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丙,男,2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张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丁,女,33岁,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
代表人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孟某丙、孟某丁、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冯保某、被告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前,本院根据原告和黄兰梅的申请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12)内民保某第X号财产保某的裁定,对豫x号捷达轿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孟某丙驾驶被告孟某丁所有的在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某的豫x号捷达轿车将我撞伤。被告孟某丙负事故全某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9316.79元,继续治疗费用、伤残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本案交通事故是我借用孟某丁的豫x号捷达轿车发生的。被告孟某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孟某丁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后另行确定。
被告孟某丁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孟某丙属于醉酒驾驶,不属于保某责任,保某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3时36分许,被告孟某丙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0公里加56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董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黄兰梅相撞,造成原告和黄兰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孟某丙驾车逃逸,后被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查获。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孟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分道行驶的原则,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及黄兰梅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18日),花费医疗费
45746.74元。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头外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患肢禁止负重;3.卧床休息8个月后如骨折未愈合需二次手术,如愈合2年内取内固定物;4.一月一次来院复查;5.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7.复诊时间8月-1年;8.加强护理协助功能锻炼至痊愈”。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于2011年12月30日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60元。被告孟某丙已通过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为1320元,评估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豫x号捷达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孟某丁,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某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丈夫李某均在内黄县民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1477元,李某2011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提交的保某、保某条款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某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孟某丙承担。被告孟某丁虽系豫x号捷达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但该车由被告孟某丙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孟某丁有过错,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孟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孟某丙属于醉酒驾驶,不属于保某责任,保某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不应采纳。
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57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误某15754.67元(1477元/月÷30天×320天)、护理费25600元(2400元/月÷30天×32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92301.41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实为80天,应据实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62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1000元。
本院核定和认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92301.41元、财产损失1320元、鉴定费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3781.41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
457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9946.74元,减去被告孟某丙已赔偿的40000元,其余
9946.7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误某15754.67元、护理费25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354.67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3)财产损失132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4)鉴定费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某丙赔偿原告。
综上,为保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丙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财产损失共计53621.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孟某丙负担1160元。保某措施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孟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