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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范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7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1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范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归还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x.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上海市邮政公司邮政交寄清单、清帐通知书、法律告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交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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