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世界客属总商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X号胡忠大厦3501-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告世界客属总商会,住所地: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X号胡忠大厦3501-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商会法务顾问。
被告陈某双梅,女,X年X月X日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纪铁,上海市丁纪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纪铁,上海市丁纪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略)事务所(略)。
原告世界客属总商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客总公司)、世界客属总商会(以下简称世客总商会)与被告陈某双梅、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梁某,世客总商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苏某某,被告陈某双梅、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储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客总公司、世客总商会诉称:2003年10月26日,第十八届世界客属恳亲大会在河南郑州市隆重举行,大会震惊了国内外,向世界宣传了河南,提高了河南在国际和国内的形象。期间世客总商会提出创意:由总商会捐资三亿元人民币,在河南郑州建世界客属文化中心,彰显第十八届世界客属恳亲大会的业绩和功勋。让全世界客家人每年来祭祖、来观光、来兴业,以此推动河南的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2003年10月7日世客总商会和郑东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捐献世界客属文化中心的合同”,并于2003年10月27日举行隆重的奠基仪式。郑州市政府在郑东新区以等值的方式拨地一千亩加以支持,并准许用一千亩土地开发的收入,用于文化中心的建设和装修工程。世客总商会派总商会理事陈某钦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工作。2004年12月22日世客总商会授权陈某钦代表本商会参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东新区管委会于2005年1月5日至6日报名及1月7日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事宜。2007年12月30日陈某钦代表世客总商会将郑州市政府拨给的648.38亩土地与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并成立了以陈某钦为法人代表的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展房地产项目。从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陈某钦代表世客总商会收取了与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的资金共x万元人民币,其中用于支付郑州市政府建设世界客属文化中心资金为x万元人民币,其余资金为9950万元人民币。由于世客总商会在郑州没有开设银行帐户,故陈某钦暂存在以他胞弟陈某才为法人代表的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后来因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资金缺口严重无力再开发,只好将郑州市政府拨给世客总商会的648.34亩土地中的6#、7#、8#土地共176.99亩退还给总商会,于是世客总商会只好再寻找合作伙伴,于2007年9月16日其与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共同开发6#、7#、8#共176.99亩土地。从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陈某钦代表世客总商会共收到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68亿人民币,都由陈某钦暂时存放在其胞弟陈某才为法人代表的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帐上。但这些资金都是世客总商会合作房地产项目所得。
2006年8月29日,由郑州市原副市长王庆海召开了文化中心项目建设的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纪念馆内装修工程费用由世客总商会负责筹措。根据预算,经世客总商会决定从合作房地产项目所得的部分款项中安排X万人民币用于装修工程,为此,陈某钦将暂存在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中的部分资金4582万人民币转到河南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顺泰公司)账上用于装修专款,顺泰公司是陈某钦以其儿媳王红娟为法人代表和陈某为董事而成立用于纪念馆装修专款使用的公司。顺泰公司在2008年8月11日支付了纪念馆装修首期资金384万人民币。至2009年2月28日止顺泰公司账上还有装修资金415.4803万人民币。以上事实由陈某钦助理陈某在其2009年3月19日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作为陈某钦的亲属陈某双梅(陈某钦妻子)与陈某某(陈某钦儿子)更是清楚这件事。陈某双梅在2009年4月8日还专程到香港总商会总部写下了“关于陈某钦会长生前留存客属纪念馆4582万人民币装修费专款之处理承诺”。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将装修费3783万元人民币归还商会,由此造成装修工程因资金缺口而停工,造成恶劣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
陈某钦在2009年1月1日去世后,其家属陈某双梅、陈某某起了贪念之心企图据为己有,为了维护世客总商会的合法权益,为了早日将文化纪念馆装修好,也为了配合河南省委省政府“发展文化产业,打造文化强省,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双梅和陈某某立即归还世客总商会用于世界客属文化中心纪念馆内装修专款3783万元人民币,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有关费用由陈某双梅和陈某某两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辩称,世客总公司和世客总商会不是同一主体,且世客总商会主体根本不存在,一直未有登记注册。原告所诉款项是陈某钦的个人遗产。原告所称的2009年4月8日陈某双梅的承诺为假,陈某双梅的签字系伪造。即便签字为真,陈某双梅亦无权代陈某某承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世客总商会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双方签订《捐献世界客属文化中心的合同》,世客总商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捐献一座价值相当于三亿人民币的世界客属文化中心,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自愿出让与其等值的郑东新区土地,土地面积为一千亩,交由世客总商会或其关联企业自行组织开发与兴建郑州世界华商园区。2004年5月14日,郑东新区管委会领导与世客总商会主席李某甲就世界客属文化中心的建设问题、土地过户等事宜进行了会谈并形成“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关于世界客属文化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后双方又就建设问题、土地过户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2004年12月22日,世客总商会授权其理事长陈某钦代表世客总商会参加郑州市国土局、郑东新区管委会于2005年1月5日至6日及1月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事宜。2005年1月6日,参加投标时陈某钦声明,如陈某钦以个人名义获得目标宗地,其开发的所有事宜,包括土地出让合同的签署以及后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均以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2005年1月7日,陈某钦中标,并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成交确认书。2005年1月13日,陈某钦承诺将按照投标时的声明将中标地块由其法人控股的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地块相关手续。2005年1月1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权出让合同。2007年9月16日,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原告客属总商会、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定协议书,约定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合法拥有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土地编号为ZD-100-50、ZD-100-51、ZD-100-52三宗土地的开发权和收益权无偿转移至世客总商会,世客总商会同意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参与上述土地的投资开发。2007年9月19日,原告世客总商会出具委托书:“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与贵公司的项目合作事项,按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世界客属总商会支付合作保证金人民币一千万元整。今特委托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全额代为收取,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收款人: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纬三路支行账号:x”。2007年9月19日,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一千万元。此后至2007年12月19日,世客总商会共委托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代收项目合作款一亿四千万元人民币。2006年8月29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召开世界客属文化中心项目建设专题会议并会后形成郑东建办【2006】X号会议纪要,世客总商会主席李某甲和会长陈某钦参加会议,会议决定文化中心纪念馆内装修工程费用由世客总商会负责筹措,并由其负责施工。世客总商会同意安排资金4582万元人民币用于纪念馆内装修。
2008年1月23日,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人民币至顺泰公司,2008年3月5日,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582.x万元至河南明大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河南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把上述3582.x万元转至顺泰公司。2008年4月17日,顺泰公司将x.67元转至平顶山天鹰中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该笔款项以李某文个人名义转至陈某钦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2008年5月7日,顺泰公司将x元转至平顶山天鹰中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5月13日,由陈某作为经办人将x元转入陈某钦个人账户,同日,又有5笔款项每笔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转入陈某钦个人账户。上述6笔款项共计x元。2009年1月5日,顺泰公司转款78万元至郑州清汇科贸有限公司,同日,郑州清汇科贸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2009年1月13日,顺泰公司将86万元转入郑州清汇科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由马雅洁个人将86万元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顺泰公司其余款项从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2月3日,共被支取460万余元。2008年8月11日支付第一笔装修款384万元,世客总商会陈某顺泰公司账户上剩余的415万余元已交回世客总商会。
2008年8月13日陈某钦从其账户分5笔每笔x.5元共计将x元转入陈某某的个人账户,同日,陈某钦从其账户分5笔每笔200万共计将1000万元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2008年3月28日,陈某钦从其个人账户单笔转款2000万至陈某某个人账户。
世客总商会称,2009年4月8日,陈某双梅签字确认关于陈某钦会长生前留存客属纪念馆4582万元人民币装修费专款之处理承诺:“今天上午10:00客属总商会李某甲主席在香港召集陈某钦会长家属开会,研究如何处理陈某长在客属文化中心工作期间余留的财务问题。(4582万元已付第一期纪念馆装修费384万元,帐户余款415万元还应交回装修款3783万元)陈某钦会长夫人(陈某双梅)同意(在4月15日前)将代陈某钦会长委托其子陈某某代持纪念馆装修费的人民币2000万元(二仟万元)的部分装修费调入世界客属总商会在河南指定的户口。另由陈某双梅夫人将陈某钦生前持有的1000万元招商银行基金做公证给世界客属总商会做受益人(手续于2009年4月30办理),其剩余应支付的783万元待帐户明细后再一并归还世界客属总商会。”
另查明,陈某钦、陈某是顺泰公司账户的预留经办人。据世客总商会称陈某是陈某钦的秘书。
2009年9月14日,应原告世客总商会的申请,在世客总商会提供担保后,我院依法查封了陈某钦在招商银行郑东新区支行的1000万基金,帐号为x。银行给我院的冻结回执称,客户购买理财产品1000万元,产品到期后还本付息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纪要、声明书、协议书、委托书、转账凭证、银行帐单、承诺书、调查笔录、银行回执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台侵权性质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内地,因此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世客总商会的主体问题,二被告辩称其不是合法存在的主体,一直未有合法的登记注册资料,世客总公司和世客总商会不是同一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港注册登记机关的世客总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明确记载世客总商会是世客总公司的商业别称。本院认为,客属总商会主体合法存在,它是世客总公司的经营业务名称。世客总公司可以使用世客总商会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经营,并且在与郑州市的合作中,也均使用的是世客总商会名称。
关于2009年4月8日的4582万元人民币装修费专款之处理承诺上陈某双梅签字的真伪问题,原告除出示承诺原件外,同时还出具由香港(略)公证人公证的四位香港居民证人证言一份,李某乙、赵奎荣、李某亮、王嘉楙四人同时宣誓证明,2009年4月8日上午十时,陈某双梅带领其女儿陈某贞,女婿罗元福到达世客总商会(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X号胡忠大厦X室)和李某甲主席等进行会谈,并自愿在会后签署《关于陈某钦会长生前留存客属纪念馆4582万元人民币装修费专款之处理承诺》。被告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就此出具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亦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承诺书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确认陈某双梅签字的真实性。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2007年9月16日,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原告世客总商会、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定协议书后,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就前后分批次向原告世客总商会交纳了项目合作资金,世客总商会明确指示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把资金汇入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由其代收,本院对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1亿4千万元项目合作资金归属于原告世客总商会予以确认,该项目合作资金应是世客总商会允许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参与土地开发经营的收益。
原告举证郑东建办【2006】X号会议纪要及世客总商会“关于纪念馆内装修工程的工作记录”来证明世客总商会在和郑州市郑东新区协商后同意安排了4582万元用于纪念馆内装修工程,同时,原告陈某,原世客总商会会长陈某钦把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代收的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收益中的4582万元转至顺泰公司,专门用于纪念馆的装修事宜。我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3月7日,郑州美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共转账4582.x万人民币至顺泰公司,在纪念馆的装修公司请款后,顺泰公司支付了首笔装修款384万元,陈某双梅在还款承诺中也叙述到已支付纪念馆首笔装修款384万元的事实,原告以上的陈某、证据与本院所查明的转款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顺泰公司账户上的4582万余元系客属总商会的资金且用来进行纪念馆的装修。
顺泰公司账户的预留经办人为陈某钦,是公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在4582万元装修款到帐后,依据我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4月17日,顺泰公司先将x.67元转入平顶山天鹰中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以李某文个人名义将相同数额的款项转入陈某钦个人账户。同样的方式,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13日,顺泰公司先转款x元至平顶山天鹰中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后经陈某分别将一笔x元及5笔200万共计x元转至陈某钦个人账户。2009年1月5日和1月13日,顺泰公司有164万元汇至陈某某个人账户,除去2008年8月11日支付第一笔装修款384万元及世客总商会陈某的顺泰公司账户上剩余的已交回世客总商会的415万余元外,顺泰公司其余款项从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2月3日,共被支取460万余元。纵观顺泰公司的账户,在4582万余元装修款到帐后,此款项及利息有x.67元汇入了陈某钦的个人账户,164万元汇至陈某某的个人账户,384万元用作了首笔纪念馆装修款项,415万余元已交回世客总商会,其余被支取的大额取款共有460万余元。从陈某钦个人账户汇至陈某某个人账户x元。以上事实与陈某双梅出具的将陈某某代持纪念馆装修费的人民币2000万元装修费、陈某钦生前持有的1000万元招商银行基金及剩余应支付的783万元归还世客总商会的承诺相印证,本院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顺泰公司账户上的4582万余元装修款有x.67元汇入了陈某钦的个人账户,陈某钦用其中的1000万元购买了基金;(2)从陈某钦个人账户汇至陈某某个人账户的x元中,有2000万是陈某钦委托陈某某代持的纪念馆装修费用;(3)陈某双梅所承诺归还的另一笔783万元款项,里面应当包含从顺泰公司汇至陈某钦的个人账户的x.67元装修款中减去1000万基金、再减去2000万陈某某代持的装修款后所剩余的x.67元装修款,还应当包括从顺泰公司账户辗转划至陈某某个人账户的164万元装修款,同时还包括顺泰公司账户上被支取的460万余元装修款。上述三笔款项共计792万余元。陈某双梅承诺归还783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顺泰公司账户上被支取的460万余元装修款,由于陈某钦是顺泰公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对专用款项拥有实际控制,结合其妻子的承诺,此部分的460万余元装修款应是被陈某钦及其家属持有。被告辩称陈某双梅无权代表陈某某承诺,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陈某双梅确实无权代其承诺还款,但陈某双梅作为陈某钦的妻子、陈某某的母亲,应当是了解事情本末之人,也才会去香港与世客总商会协调解决陈某钦死后所遗留的纪念馆装修费事宜并且签字承诺还款,其承诺可以视为被告陈某双梅的本人陈某,印证银行的转账记录,恰能说明本案件的事实。
综上,顺泰公司帐上的4582万余元装修款为世客总商会所有,陈某双梅作为亡者陈某钦的妻子,陈某某作为其子,实际持有控制着世客总商会所有的3783万元装修专款,二被告应当把此3783万元装修专款归还世客总商会也即世客总公司。由于其中的1000万基金亏损,剩余x元,二被告对基金亏损部分不再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世界客属总商会(世界客属总商会有限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3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双梅、陈某某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世界客属总商会(世界客属总商会有限公司)783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3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双梅、陈某某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陈某钦生前所持有的在招商银行郑东新区支行x户头上的余款x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世界客属总商会(世界客属总商会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陈某双梅、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双梅、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