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08时28分许,原告由西向东经过某公路,至某公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67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略)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最多是惊吓到原告,原告是自己摔倒的,而原告治疗的高血压肯定是事故发生之前就有的,不是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颈椎也不是由此引起,被告认为应承担20%责任。被告是正常行驶的,没有过错。
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08时28分许,原告在某公路X路(北)约10米由西向东横过某公路西侧机动车道时,遇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陈某发现原告动态,在采取制动过程中,陈某驾驶的车辆正面与原告身体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双方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程严重程度相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
2、2010年3月3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遭交通事故,致颈部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的休息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
3、2009年6月,被告陈某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某上海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某系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向第三人某上海市支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某上海市支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某认为其车辆未碰倒原告,系原告自行摔倒受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已由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又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虽然该医疗费中有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按照常理原告的高血压并不是本起事故引起,但原告作为一个八十多高龄的老人,在原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遇激烈运动、情绪激动或者惊吓等突发状态,势必会加重病情的发展,故原告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150元。6、交通费,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8、(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4,67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1,423元中的7,523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鉴定费900元的60%计54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略)费3,000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0元,由被告陈某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