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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东非法私藏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1年3月24日经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左右,被告人段某甲以人民币150元钱从同乡男子段某乙手中购买了一支自制的土猎枪,之后就一直持有并存放在自己家中。2011年3月6日,段某甲为检验该枪性能是否正常,便在自家屋前试放一枪成功。2011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段某甲家中发现该枪后当场收缴,还缴获了用于发射的黑色火药伍拾克和黑色铁砂贰佰粒。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的猎枪能正常发火,是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段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段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人进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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