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索某某,男,59岁。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刘某某,男,53岁。
原某被告:原某某,女,57岁。
上诉人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某被告原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1997年8月19日,案外人杨辛波等人购买索某某的纸箱时,杨辛波给索某某出具条据一张,注明“货款x元,付过3025元。”后据索某某称杨辛波未付下欠货款,其主张刘某某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多次向刘某某讨要该款无果,但刘某某不予认可,索某某不能提供书面担保手续。
2009年5月31日下午7时许,刘某某骑自己的豫x号豪爵摩托车在大王镇X街碰见索某某夫妇,索某某夫妇要求刘某某还钱,遭到刘某某拒绝后,索某某夫妇即纠集多人强行将刘某某的摩托车抬走,一直扣押在家中拒不返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刘某某坚持要求索某某返还摩托车,主张其并不是杨辛波购买纸箱的担保人,不同意代案外人杨辛波承担还款责任;索某某坚持要求刘某某归还欠款后,才愿意将摩托车退还刘某某。双方各持己见,致多次调解无果。
原某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公民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索某某夫妇私自强行将刘某某的摩托车扣押,刘某某要求索某某夫妇返还摩托车,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索某某主张刘某某系杨辛波欠款的担保人,刘某某予以否认,索某某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我国担保法为债权人提供保证的,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索某某、原某某将豫x号豪爵摩托车返还刘某某。若不能返还,应赔偿刘某某现金5600元。限索某某、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索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840元,均由索某某、原某某负担。
宣判后,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没有刘某某出面担保,我也不会让扬辛波等人拉走我的纸箱。虽然刘某某当时耍无赖不签字,但在第二年委托律师调查刘某某,刘某某承认担保事实,在笔录中签字划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返还我的纸箱款及损失费。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公民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索某某夫妇私自强行将刘某某的摩托车扣押,刘某某要求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是否系杨辛波欠款的担保人,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索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索某某上诉理由,无法采信。原某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