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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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徇私枉法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0年4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同年4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1日至21日,刘某力(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接马寺三组顾庄购买的172棵树木采伐。时任沁阳市林业公安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肖某某接到群众报案后,带领干警对此案进行初查,认定刘某力等涉嫌滥伐林木犯罪。案发后,刘某力为不受刑事追究,委托买XX等给肖某某请客说情,并送给肖某某2000元。被告人肖某某接受吃请后,在明知刘某力等人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的情况下,未予立案查处。直至2010年3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后,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才对刘某力等人滥伐林木予以立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无异议,并称2005年11月19日我接到群众报案后,随即带领干警到现场出警。发现除砍伐的属于我家的5棵树外,另外还砍伐了100余棵树,经了解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21日,我派干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同时开始查找刘某力和树的下落,由于当时去焦作市森林分局办理立案等手续很麻烦,就想等取证差不多再去办理立案手续。11月27日我因出车祸致锁骨骨折,请假两个多月,2006年1月8日(农历)我才上班。上班后,我参加了西向镇X村滥伐林木案件,领导又交待说电业局线下清障案件停办等原因,致使刘某力滥伐林木一案没有立案查处。起诉书指控的刘某力委托买平安等给我请客说情,并送给我2000元现金事实存在,这2000元买平安说是刘某力砍伐我家的5棵树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0年5月15日至2006年8月任沁阳市林业公安派出所副所长,负责该派出所的业务工作。其在任林业公安派出所副所长期间,2005年11月1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接马寺顾庄村(接马寺三组)王XX(三组组长)与刘某力签订卖树协议,刘某力以x元的价格购买顾庄村树木172棵(11月1日、11日分别给付买树款x元、x元)。随后,刘某力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05年11月11日至21日,安排刘某某等人,将该172棵树木采伐。被告人肖某某的妻子任香认为刘某力购买的172棵树中有5棵树是自己家的树,11月19日早上,任香发现刘某力等人将该5棵树采伐后,便向被告人肖某某报案。当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带领干警栗XX、姚XX到现场出警,并对此案进行初查。初查后,被告人肖某某认为刘某力等人已涉嫌滥伐林木犯罪,并当场将刘某力等人采伐的自家的5棵树(已打截)扣押。案发后,刘某力为不受刑事追究,通过买XX等人向被告人肖某某请客说情,并送给被告人肖某某现金2000元,以使肖某某不再查处此案。被告人肖某某在接受吃请和2000元现金后,明知刘某力等人的行为已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但未予立案查处。2010年3月10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力滥伐林木案进行立案监督,沁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0年3月11日对刘某力、刘某某等人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刘某力、刘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买XX、牛XX、魏XX、董XX、栗XX、张X、姚XX、王XX、任X等证言;书证:年龄证明、焦作市任命林业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呈报表、沁阳市林业局出具的肖某某基本情况证明、卖树协议、竞标纸条、顾庄现金流水帐及凭证、顾庄村直补修水沟款数、接马寺村证明、沁阳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刘某力滥伐林木一案的证据材料、沁阳市林业局区域性专项整治活动第一阶段报告、沁阳市林业局证明、沁阳市电业局郊南供电所证明、证人杨大有证明材料、“线下清障案件汇总(派出所)”、归案证明、沁阳中医院病历、刘某力一案刑事判决书、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回复及立案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主动退出所收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赵莉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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