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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诉被告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建局诉称:1999年,原告按照县政府的指示,对获嘉县X街进行改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临街房两间,经多次做工作,拒不搬出,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改造开发进度。因此,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被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原告。

被告常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从2001年房屋建成时居住至今,按我的调解意见的话,我同意出5000元。

原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县政府第22次常某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斜街开发是原告组织实施的;2、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获嘉县规划建设局更名为获嘉县X乡建设局。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常某某提出原告的X号证据中说\"谁砌河,谁受益\",河是我砌的,应我受益,是对X号证据不正确的理解,其观点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1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召开第22次常某会议,会议决定:同意斜街综合开发方案,城建局本着\"谁砌河,谁建房,谁投资,谁经营\"的原则,组织好斜街综合开发。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建设,房子建好后,被告常某某占用了自家门口的81、X号房屋两间,一直使用至今,在房屋堆放有杂物。建房过程中,被告未投资也未参与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斜街X、X号房屋两间是由原告组织开发的,所有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常某某不否认房屋系原告投资建设,且又不能证明使用该房屋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房屋权利时及时将房屋归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原告的位于获嘉县X街的X号、X号房屋两间完整的交付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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