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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丙诉被告窦某、师某丁、师某己、师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窦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师某运之妻。

被告师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系师某运之子。

被告师某戊,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师某运长女。

被告师某己,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师某运次女。

原告师某丙诉被告窦某、师某丁、师某己、师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丙诉称:2010年4月4日,师某运以给他人还钱为由向自己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2%,借期半年。同年7月12日,师某运又向自己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两次借款师某运均给自己当即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自己多次找师某运要求还款,师某运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2012年2月12日,师某运病逝,四被告作为师某运的法定继承人应偿还借款。因此自己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立即归还被继承人师某运的借款20000元及按每月1.2分计算利息。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师某运是否借原告20000元;2、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师某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

原告师某丙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示借条2张,证明师某运于2010年4月4日向自己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2%,借期半年,同年7月12日向自己借款10000元,借期2个月的事实。

法庭在向师某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所做送达笔录一份,证明师某戊未继承师某运的遗产的事实。

对于法庭在向师某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所做送达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表示房子是师某运所建,继承人现在居住。

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条2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师某戊的送达笔录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由一定关联性,且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0年4月4日,师某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2%,借期半年。同年7月12日,师某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两次借款师某运均给原告当即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师某运要求还款,但师某运一直推诿不还。2012年2月12日,师某运病逝。

另查明,被告师某戊、师某己在师某运病逝前已出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师某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师某运应按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但师某运现已病逝,因其所负的债务为家庭共有债务,因此应用其家庭共有财产偿还。被告师某戊、师某己均已结婚,师某丁正在上学,窦某现为家庭共有财产的管理人,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师某运2010年4月4日的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年息1.2%,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应计算至还款之日。对于师某运2010年7月12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窦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师某丁、师某戊、师某己直接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均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润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吕凯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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