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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张X与其妻欧阳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中南小区自己的家里与张X发生争吵、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张X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的损伤构成轻伤。

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X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张X人民币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的陈述;3、证人欧阳XX、张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兑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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