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川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解良,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副院长。
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成生,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崇山,律师。
原告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刘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川市人民医院诉称,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刘某某因从高处坠落受伤入住原告医院救治,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一日,原告为被告分别进行了左侧幕上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和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经过六个多月的治疗,被告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呈昏睡状,在原告外三(脑外)的治疗基本结束。二0一0年二月一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医疗服务义务后却拒不支某拖欠的医疗费且拒绝出院,妨碍了原告正常的医疗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使其他患者的就医受到了严重影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所欠医疗费x.36元并支某银行利息损失561.46元;同时清付办理出院手续后的床位费。
被告刘某某对所欠医疗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出院手续是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办理的,床位费仍为医疗费范畴。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刘某某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到原告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口鼻漏、头皮血肿、左硬膜下积液;2.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3.右肾挫伤;应激性溃疡。被告住院后,原告急诊为其施行了钻颅血肿引流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侧幕上开颅去骨瓣减压术,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次为被告行左侧幕上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同年九月十八日行左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给予抗炎、营养神经,对症支某治疗。二0一0年二月一日,在被告住院201天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遗嘱门诊随诊,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外三病房滞留。截止庭审之日,被告的医疗费用为x.36元,被告已预付x元,下欠医疗费x.36元。自二0一0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尚欠床位费2330.5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材料、患者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平等自愿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受伤后,选择在原告处就医,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支某相应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人民医院支某医疗费x.86元(包括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之前的床位费)并支某逾期付款利息561.46元。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之后所发生的费用按标准计算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建平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