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了一辆墨绿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该车为失主袁某某于2009年11月份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3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袁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平某、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