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被告承揽清塬镇X村崔某周、崔某利家住宅修建工程,雇佣原告做技工,工价每日80元,原告干了25.7天,应得劳动报酬2056元,又应得加班费15元,合计2071元,被告支付了900元,尚有1171元未支付,原告讨要,被告推诿不给,故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71元,并承担索要款费用2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虽承揽崔某周、崔某利家住宅修建工程,但原告是崔某周请来的技工,当时说定原告给崔某周施工的劳动工日由被告计,劳动报酬由崔某周支付。因此,在给崔某周、崔某利施工中,被告给原告记了劳动工日,并出具了记工凭条,并将原告给崔某利施工应得的900元报酬及时付给了原告,原告给崔某周施工的劳动报酬应向崔某周索要。另外,崔某周还欠被告几千元报酬至今拒不给付,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建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承揽(包工不包料)崔某利、崔某周住宅修建工程。
被告吕某某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给崔某利、崔某周修建住宅时,雇佣原告施工25.7天,另有15元加班费。
证人崔某X证言,证明2009年被告吕某某承包其住宅修建工程,由于吕某某施工人员少,经介绍吕某某雇佣李某干活,当时言定每日工价80元。
被告吕某某在质证中对建房合同、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崔某周证言不实。
被告吕某某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吕某X证言,证明李某是崔某周叫来干活的。
原告在质证中认为,给崔某周、崔某利修住宅时,被告包干修建中的劳务,经崔某周介绍属事实,但雇主是被告吕某某。
原告出示的建房合同、证明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崔某周、吕某哲中证言,就其中经崔某周介绍,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李某一节,与建房合同、证明条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揽(包工不包料)清塬镇X村崔某周、崔某利家住宅修建工程。修建中由于人员少,经崔某周介绍,被告吕某某雇佣李某施工,当时言定李某工价为每日8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900元劳动报酬,尚欠1171元未付,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吕某某索要,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书写了提供劳务天数25.7天,领取金额900元,X号加班15元,剩余未付同建周算的证明条。此后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吕某某索要,被告推诿不给。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包工不包料)崔某周、崔某利家住宅修建工程,施工中经崔某周介绍被告雇佣原告李某为提供劳务以完成承包任务,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劳动任务,被告应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但没提供产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崔某周索要该劳动报酬,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崔某周系劳务合同关系,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11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剑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