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
被告刘某
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于1981年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9月登记结婚,1987年1月生育一子路某2。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被告之间不够信任,无法沟通和交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缺乏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9月登记结婚,1987年1月生育一子路某2。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原告路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路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1月10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11月1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