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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与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施忠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的丈夫因事与被告许某某争吵,原告把丈夫劝回家后便在自家门口休息。约半个小时之后,被告许某某冲到原告家并用牛排骨击中原告的头部和肩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流血,昏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受伤。原告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804.17元,出院后又复检3次,支付医疗费659.73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63.9元、误工费5107.2元、护理费4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65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本案事发当时属于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双方在殴打中均存在过错,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过错大小来分担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病历已被伪造,因为其中的复诊日期记录不合理,且由同一个医生接诊但笔迹却明显不同。还有在该病历中记载于2008年10月8日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也不合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要求医生开处全休3个月的建议。对原告提交的9月13日和9月20日的两份医疗发票因为没有疾病证明以予证实,所以,对以上两张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车票全部没有填写日期,也不予认可。总之,被告同意赔偿,但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相邻关系。2008年8月27日下午16时许,原告的丈夫陈XX因焚烧垃圾问题与被告发生吵架,被告许某某头部被陈XX打伤(该案本院已另案处理)。不久,被告的丈夫陈X回家看见被告被打伤,即持一把长柄平头修蔗刀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家。原告见状即叫在屋内的女儿关门。被告许某某随即捡起一根牛排骨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804.17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刀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同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08年9月13日、9月20日、10月8日原告三次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均为脑外伤后遗症,且每次治疗均在病历记载有治疗原告病情所需处理事项;原告该三次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分别为301.42元、130.32元、130.32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治疗时,医生还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车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相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被告许某某在被原告的丈夫陈XX打伤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许某某却随自己的丈夫到原告家进行报复,并用牛排骨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被告的这一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蓝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方面原告请求数额为4463.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收费收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护理费498.55元,参照《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每天以38.35元计并无不妥,且原告住院共13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8.35元/天×13天=498.55元;3、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请求为5107.2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住院时间共13天,医院建议全休时间共有4个月,加上住院治疗13天,共计误工时间133天。参照《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35元/天×133天=5100.55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52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车票均没记载乘车时间、地点,但根据原告受伤需到医院治疗这一事实,综合其治疗地点、次数等,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许某某在本案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463.9元;护理费498.55元;误工费5100.55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计算部分项目损失数额不准,合计数应为x元。由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在殴打中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过错大小来分担责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复诊日期记录不合理属于伪造,且由同一个医生接诊但笔迹却明显不同。在原告提供的病历第3页记载的日期“2008—08—13”确与前页记载的日期有矛盾,但从该病历的完整性及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记载的日期看,病历所记载日期“2008—08—13”应属于笔误。至于被告关于病历中同一医生笔迹却不同的主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病历有伪造,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2008年10月8日)医生建议其全休3个月也不合理,这是在原告要求下医生才开处全休3个月的建议。由于该疾病证明书有医生签名出具并加盖医院专用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此疾病证明书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13日和9月20日的两份医疗发票没有相应疾病证明证实,对以上两张医疗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张医疗发票开具时间距案发时间并不长,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且原告提供的病历所记载医生的诊断处理意见与该两张发票互相印证,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蓝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许某某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罗白人民法庭转交原告蓝某某。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蓝某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一审确认的诉讼费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施忠胄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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