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伟东,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西樵镇X路X号。
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7时35分许,原告万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衡阳县X村沿西集现线往杉桥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X组路段时,遇见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因被告刘某驾驶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万某受伤。原告万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万某的伤情分别被评定为三个7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利,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59210.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6元、护理费9433.12元、误工费8375.96元、康复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2404.44元、法医鉴定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1360.31元;2、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万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万某在事发时的年龄状况为48岁;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万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3、原告万某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万某所花住院医药费用为159210.79元;
4、原告万某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万某的伤情、伤势情况,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三处七级伤残;
5、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6、西渡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万某常年在城市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
7、原告万某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万某所花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对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所有的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分担。被告刘某未向本案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万某的身份及年龄状况,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某、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来源合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二原告的伤残、伤势、后期医疗费、误工期限等情况,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合某、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6月29日7时35分许,原告万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衡阳县X村沿西集现线往杉桥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X组路段时,遇见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因被告刘某驾驶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万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万某驾车逆向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法医鉴定费740元,原告万某的伤情分别被评定为三处7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评定为240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贰名。
另查明,被告刘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住院医药费159210.7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96元;3、护理费9433.12元;4、误工费8375.96元;5、康复医疗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152404.44元;7、法医鉴定费74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1360.31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其提供的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标准按照省内每人每天12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法医鉴定书规定出院需继续护理的天数,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计算,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出院后后期复查取内固定、康复治疗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法医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交通费原告主张各500元,符合某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构成三处七级伤残,给原告在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但请求赔偿3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在所向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1、住院医药费15921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58天×12元/天);3、护理费2632.04元(58天×45.38元/天);4、误工费10891.2元(240天定残日前一天×45.38元/天);5、残疾赔偿金132525.6(16565.7元/年×20年×40%);6、法医鉴定费74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312195.63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刘某驾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1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驾车逆向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万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合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只能按照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312195.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下192195.6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30%即57658.69元,余款134536.94元由原告万某自负。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万某负担842元,被告刘某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