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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帅建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原告陈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家良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经常打人,原告于199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天元区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打人,且原告于2000年患脑梗塞中风,被告也不给钱治疗。2003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被迫离家出走,现与被告分居8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袁XX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正屋六间和杂屋四间)和田土、山岭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照顾小孩,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生病后,被告不是不给钱治疗,是因为1999年建房屋后,家里没钱给原告治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XX与被告袁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区x,原告陈XX分得西边的正屋一间、杂屋一间,原、被告双方共用客厅及厕所,房屋的其它部分归被告袁XX所有;

三、原告陈XX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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