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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扳手、螺丝批等到作案工具窜到陆川县X区六栋八号车库门口,将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联龙牌电动车盗走(电机号:(略),车架号:(略))。当天下午,李某以61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在陆川县银兴商场门口修手表的林某,林某明知该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购买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94元。

2、2011年7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扳手、螺丝批等到作案工具窜到陆川县中医院宿舍二号楼楼梯口,将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公主电动车盗走(电机号:(略),车架号:(略))。事后,李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7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而故意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在被告人李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抓获购买赃车的被告人林某,收某被盗黑色联龙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赔偿了失主项××的经济损失2573元。取得了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刘××、项××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盗电车发票复印件、收某、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而故意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购买赃车的被告人林某,收某被盗黑色联龙牌电动车一辆,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赔偿了失主项××的经济损失2573元。取得了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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