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7日23时许,孙XX(已判刑)在巩义市X镇蓝天宾馆内与被害人王XX等人打牌时发生冲突,后到巩义市X镇卫生院门口邵XX的肉合店强行拿走刀一把,并纠集被告人胡某等人到蓝天宾馆院内寻找发生冲突的男子,并未找到。之后,胡某和孙XX等人在蓝天宾馆门口的路上看到王XX,即对王XX进行殴打,殴打期间孙XX用刀将王红恩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王XX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长24.5cm及左肱骨、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案发后,胡某已赔偿王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荆XX、王XX、邵XX、王XX、孙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