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蒋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廖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廖某甲之母。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蒋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乙,被告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将未完全熄灭的炭灰倒在人行小道上,原告随其爷爷经过时,不幸踏入炭灰中,造成右下肢严重受伤,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3000元后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住院20天治疗,后经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十级伤残。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1、医疗费8427.02元;2、护某:17652元/年÷365天×385天=1861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4、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5、鉴定费700元;6、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632.25元。原告哦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30%损失,即12189.68元。此外,原告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89.68元。至于原告因该伤害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89.68元。

被告蒋某丙辩称:一、原告的护某计算天数为385天,无法可依,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2000元,没有证据,无法可依,被告不予确认,请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无法可依,被告不予确认,请法院予以驳回;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证据,无法可依,被告不予确认,请法院予以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2010)贵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该事件造成损害的20%,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该事件中造成损害的20%。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没有证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蒋某丙将未完全熄灭的炭灰倒在自己的菜地。当日下午,原告廖某甲艺在随其父母路经菜地时,穿越围栏,踏入炭灰中,造成右上肢烧伤。当日19时,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结论为右上下肢中度烧伤20%Ⅱ-Ⅲ度,2009年9月11日出院,住院33天,医疗费23333.9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并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3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427元,出院诊断:右下肢烧伤后疤痕挛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逐步恢复下肢功能锻炼、坚持抗疤痕治疗、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下肢绷带包扎8-12个月。2011年12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廖某甲艺因意外伤害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伤残属拾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住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某,带领原告外出时负有监护某任。但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某任,任由原告在安全隐患地段自由行走,造成原告廖某甲踏进炭灰被烧伤之事故。对此,原告的父母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80%。被告堆放的炭灰虽然是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菜地上,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当预见到危害的存在,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20%。

关于赔偿数额。营养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诊断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治疗,已实际使用了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300元。护某,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期间需要护某,其护某应为17652元÷365天×(20天+90天)=532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27元,护某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伤残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633元,由被告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即492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身体拾级伤残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92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丙应赔偿给原告廖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927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蒋某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