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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雷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和其家属在其家院子内挖沼气池,原告前去阻挡,被告将原告抡到在被告堆放的方石堆上,致原告第九肋骨骨折。原告被亲属送到太白县X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直到2008年11月12日,仍然背部肿胀。原告随转到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006.9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7元等经济损失512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7年初冬被告在自家灶房后挖沼气池时,原告声称被告所挖沼气池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前来阻挡,被告当即停工,并要求原告拿出相关依据。直到2008年11月7日,在原告仍未拿出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清理塌陷的沼气池基础时,原告又来阻挡,并在高声谩骂中双手抓住被告衣领将其前后撕拥,地面石料将被告绊倒,原告仍然抓住被告衣领不放,后在双方父母劝说下原告才松手。原告不但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也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益。原告当天住院是夸大事实,在眉县住院及住院产生的费用另有缘故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在鹦鸽卫生院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承担,并且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母相邻而居。2007年被告在其父母院墙后与原告相邻的地方挖沼气池基础,原告认为被告所挖沼气池基础在自己宅基地内而阻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让原告拿出依据。2008年11月7日,被告清理沼气池基础时,原告前来阻挡并抓住被告衣领与被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向后退时被石头绊了一下,原、被告随摔倒在地,原告背部着地被石头垫伤。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原告放开被告,并用手机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了解情况后,让原告先去看病,原告亲属随送原告到太白县鹦鸽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腰椎拍片,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68.8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在眉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右第九后肋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放射费30元、挂号费2.5元、住院费8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XXX、XXX、XXX、XXX证言及住院病历、票据能相互印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因相邻权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发生争执并撕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其与原告撕扯的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遇到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其抓被告衣领并与被告撕扯,亦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一个原因,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也具有主观过错,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006.9元,提供给法庭的票据合计医疗费金额为1030.3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天数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恢复情况,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眉县中医院长期遗嘱和原告受伤后恢复情况,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支出合理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共计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明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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