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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11月份,被告罗某某承包太白县X乡X村公路工程期间,我给供水泥,双方结算欠我水泥款x元,其后给了部分。2008年7月14日经与当时给被告管财务的被告之妻对账,还下欠我水泥款x元,并书写了“水泥款共欠徐某x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当时也在场。2008年7月21日经被告罗某某审核,被告之妻给付我水泥款5000元,有被告写的欠条和收据各一份,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所欠货款x元。

被告罗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后发现欠款和以前交给自己的票据对不上,要求与原告再次对账。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承认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事后发现欠款和以前交给自己的票据对不上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属于自己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现有的书面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从为原告书写欠条时起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下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水泥款x元。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生智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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