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陕x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由太白县城驶往太白县X镇X村,行至姜眉公路XKM+8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力,未能有效避让致车辆与在此从客车前横过公路的被害人XXX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XXX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白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指控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邱晓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