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济源市林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被告济源市林某局(以下简称市林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5日、8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和被告市林某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市林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1954年12月29日至今,其一直在种植、管某、经营胡洼林某林某(四至为:东至岭边地头有界,西至小胡凹地边有界,南至林某地头有界,北至麻院林某地头有界。),承包期限至2053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5日,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某发展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某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向市政府林某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林某证,但市政府林某行政部门却一直以王某镇政府未签章为由不予办理。其申请办理林某证的林某权属清楚,林某使用权合法,符合办理林某证的法定条件,市政府林某行政部门拒不办理林某证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林某证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其2011年10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市政府和市林某局递交了要求办理林某证的申请,市政府、市林某局均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市政府和市林某局为其登记核发林某所有权、林某使用权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按照《林某和林某权属登记管某办法》、《国家林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的规范林某登记发证管某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林某登记申请表》是申请人申请林某登记的必备材料。《林某登记申请表》中应当由集体林某所有权权利人和乡镇政府签署意见,但王某丙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林某登记申请表》中,在“集体林某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目中没有签署意见,在“乡镇政府意见”栏目中也没有签署意见,故王某丙申请登记的材料不全,不能登记发证。其已告知王某丙申请登记的材料不全某情况,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林某登记,应当向林某行政主管某门即市林某局提出,不应向其直接提出,故其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王某丙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林某局辩称:按照《林某和林某权属登记管某办法》、《国家林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的规范林某登记发证管某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林某登记申请表》是申请人申请林某登记的必备材料。《林某登记申请表》中应当由集体林某所有权权利人和乡镇政府签署意见。但王某丙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林某登记申请表》中,在“集体林某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目中没有签署意见,在“乡镇政府意见”栏目中也没有签署意见,故王某丙申请登记的材料不全,不能登记发证。其已告知王某丙申请登记的材料不全某情况,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王某丙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市政府2003年12月31日为王某丙颁发了济林某字(2003)第X号林某证。该证所附的《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中记载:林某所有权人为王某镇X村,林某使用权人为王某丙,森林某林某所有权权利人为王某丙,座落为迎门村X组,小地名为胡凹,小班为T2,面积为10.5亩,主要树种为侧柏,林某为生态林,林某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3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至岭边地头有界、西至小胡凹地边有界、南至林某地头有界、北至麻院林某地头有界,填证机关为市林某局,填证时间为2003年11月21日。2011年10月12日,王某丙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政府、市林某局分别递交了申请书,称其1955年至今一直在种植、管某、经营胡洼坡林某,请求市政府、市林某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某发展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某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为其更换林某所有权、林某使用权证。市政府、市林某局对王某丙提出的申请均没有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四至为东至岭边地头有界、西至小胡凹地边有界、南至林某地头有界、北至麻院林某地头有界范围内的林某使用权、林某所有权,市政府2003年12月31日已为王某丙颁发了济林某字(2003)第X号林某证。2003年6月25日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某发展的决定》时,市政府还没有为王某丙颁发林某证,且该文件也没有规定对已确过权的林某林某进行更换林某证,故王某丙以该文件为依据要求市政府、市林某局为其更换林某证,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11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某制度改革的意见》,是关于深化集体林某制度改革的规定,其精神实质是将集体所有或使用的林某林某改革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或使用,并不是对已确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林某林某进行更换林某证的规定,故王某丙以该文件为依据要求市政府、市林某局为其更换林某证,理由也不能成立。市政府为王某丙颁发的林某证在未被依法撤销、注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始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王某丙申请市政府、市林某局为其更换林某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王某丙起诉市政府、市林某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张某歌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