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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期间,郑州市X镇居民陈某戊军(已判刑)在江西宜春市打工期间,结识了宜春市X区居民孙某某,在交往过程中产生了将孙某某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盗走之念,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丁让其帮助销赃,王某丁即把鲁山县“鑫荣昌汽车租赁公司”经理陈某戊东(另案处理)的电话号码告知陈某戊军。2010年3月29日凌晨,陈某戊军在江西宜春租住屋内将孙某某杀死后,盗走孙某某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并将孙某某抛尸漯河市舞阳县。陈某戊军将该“凯美瑞”轿车开至鲁山,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应陈某戊军请求将其带到“鑫荣昌汽车租赁公司”,随后陈某戊军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陈某戊东,陈某戊军得赃款130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该车辆价值199456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戊、陈某戊、黄某、王某己、孙某某等人证言,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丁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退,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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