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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29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XX因喝了酒,在安化县X镇君选酒家门口将一小孩的自行车推至公路中央,导致骑摩托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谌某某差点撞上小孩,杨XX因此事与谌某某及谌某某的妹妹谌某发生争吵,杨XX拿出匕首威胁谌某某、谌某,后被旁人扯开。过了十几分钟,杨XX打电话邀集了“巍巍”(身份不明)等三人,在安化县云天广场旁用匕首、板凳将谌某某打伤,其中,杨XX持匕首将谌某某腿部等处刺伤。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谌某某因外伤致全某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谌某、王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X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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