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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宁波海曙正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宁波市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6)。住所地:(略)。

代表人:余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起诉称:2010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浙x号轻型货车在鄞州区X镇蜜岩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违反禁止标线与贺焰飞驾驶的浙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于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至今尚存在后遗症,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经查实,被告赵某乙为肇事车辆车主,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919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x.8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x.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如下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过高,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70元,出院后每天30元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残疾评定前一日;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元较为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门诊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85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护理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出院后需要休假5个月的事实。

7、工资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事实。

8、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未上班没有收入的事实。

9、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及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土地,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19元的事实。

11、手机销售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手机损失15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和证据8,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和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的异议成立,对该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其余某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上述证据5相同。

对证据9,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身份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陪同人员的人数酌情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手机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销售发票与手机损坏的事实缺乏联系,不能证明手机损失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浙x号轻型货车在鄞州区X镇蜜岩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违反禁止标线与贺焰飞驾驶的浙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于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x.85元。2010年8月2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髌骨骨折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率占一下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垫付了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被告赵某甲驾驶浙x号车辆为被告赵某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赵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某甲赔偿。被告赵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连续误工的,最长不得超过残疾评定前一日,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某工的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确定每天40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某、次数,以及陪同的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探望所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确定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赵某甲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因原告系农村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有效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的损失:医疗费x.85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8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

二、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汤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某失x.85元,扣除已付的x元,尚应赔偿x.8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甲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原告汤某负担501元,被告赵某甲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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