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2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鲁山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三街X路口处时,将行人张某某及其怀抱女婴廉某撞倒在地,致廉某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轻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丙弃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丙到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丙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李某丙民事责任,对李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证人郭某、廉某、贺某、昝某、李某丁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丙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自首证明,民事赔偿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某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辉